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18號
CHDV,111,訴,818,2023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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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俊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士維

被 上訴人 徐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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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