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黃琮能
吳碧雲
被 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1日彰土測字 第19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2平方公尺之冷氣 拆除、編號B面積45.5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2平方公尺之 牆壁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7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6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訟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7,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620元;嗣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65元,被告就此並無異議, 而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500地號土地(下稱15 0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 上權源,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
彰土測字第19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2平方公尺之冷氣(下稱A冷氣)、編號B面積45.5平 方公尺之牆壁與地上物(下稱B牆壁與地上物)及編號C面積 1.2平方公尺之牆壁與地上物(下稱C牆壁與地上物)越界並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原闢有「劉厝圳支線」,然於民國82年 間,因彰水路拓寬,而截斷劉厝圳支線的水路,因此彰水路 拓寬後,系爭土地上之劉厝圳支線即已未供灌溉圳溝使用, 原告所屬之彰化管理處(下稱彰化管理處)轄下工作站即未 再派員巡視該圳溝,故無會勘紀錄或工作日誌。又107年間 有民眾檢舉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彰化管理處即派員調查 ,確認包括原告在內,共有五名民眾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嗣 後有三戶已向原告申請繳納補繳使用費,有一戶已自行拆除 占用部分,僅餘原告未繳納補償費,亦拒不拆除,原告才提 起本訴。又於111年間,有民眾黃東宏、黃東信向彰化縣政 府申請就系爭土地廢除水利用途,然經彰化縣政府會同彰化 市公所、彰化管理處、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地政處、水利資 源處於111年3月21日前往現場會勘後,因彰化市公所對於系 爭土地申請廢除水利用途仍有疑義,故彰化縣政府未能同意 廢棄系爭土地之水利用途,彰化縣政府並函告彰化管理處「 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廢除水利用地之前,請勿改作他用」。 故系爭土地目前仍為水利用途之事業用地,無法供建築使用 ,亦無法出租或讓售。
(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早已逾5年,其占有顯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109年至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109年時每平方公尺2,584.8元,111年時每 平方公尺3,251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5年(自106年7月 9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1,9 66元【計算式:46.7(45.5+1.2)平方公尺×2584.8×10%×17 6/365+46.7×2584.8×10%×4+46.7×3251×10%×189/365=61966 (以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265元【計算 式:46.7×3251×10%÷12=1265元】。(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78年8月間向彰化農田水利會(嗣改制為農田水利署 )申請架設橋樑位置為現今1500地號土地西側(原地號為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臨彰水路部分,面積為15.9平
方公尺,但現在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範圍在1500地號土地 北側之系爭土地上,與被告原申請核准架設橋樑位置不同, 被告顯有誤會。被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就原告於其所有之地上 物在建築當時,已知逾越疆界卻不為異議等利己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
2、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彰地二字第112000009 0號函說明二,附圖編號B所示牆壁與地上物,並未包含1500 地號土地上4層樓主體建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C牆壁與地上 物,不會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且以目前之拆除技術,拆 除C牆壁與地上物並非不可能之事。又被告自承其所有之建 物屋齡已32年,是老舊建物,經921地震後,受損更是嚴重 ,除駁崁及牆壁裂痕很深,牆壁已被擠壓外凸超過駁崁範圍 ,又有房屋地板下陷、龜裂、樓梯龜裂、橫樑裂痕等重大損 壞情形,則被告所有建物應屬危樓,安全甚慮,隨時有崩塌 之虞,已不適宜居住使用,無保存必要,故拆除附圖編號A 冷氣及編號B、C牆壁與地上物,對被告之利益亦無損害可言 。
3、系爭土地目前雖未作為灌溉使用,但既編定為國有水利用地 ,自屬用於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況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 所對廢除系爭土地之水利用途,均存有疑義,而不同意廢除 水利用地用途。則系爭土地顯無法以目前未作農田灌溉使用 ,即表示日後亦無規畫使用之可能,蓋目前不用,不代表未 來永遠不用或用不到。況國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或釋出,涉及 國有土地整體規劃,本有其運作流程,並非原告現無使用, 即能謂系爭土地水利功能已不復存在,並能使被告之無權占 有即得以民法越界建築合法化之依據。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支付原告61,966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5元。
三、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李俊毅(原姓名:李財盛)與洪正發於78年6月30日共 同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別 稱之)。1499、1500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被告、洪正發為 興建廠房,遂於78年8月間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橋樑 ,申請人即被告、洪正發已繳交約5、6萬元以上之費用予彰 化農田水利會,該水利會秀水工作站並於78年8月間指派2名 職員前往會勘後,才在78年8月30日發函同意被告、洪正發 興建橋樑。嗣橋樑蓋好後,被告始於78年10月5日開始動工
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冷氣、編號B、C之牆壁、地上物等所 附屬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當時也是依照原地主 (農民)種植水稻的範圍來興建系爭建物。縱系爭建物有越 界,被告也是依原來農民種植水稻的界址興建系爭建物,並 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嗣系爭建物於79年3月12日 竣工,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79年3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後 ,被告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迄今。約於82年間,因彰水路擴 建工程,道路升高約1公尺,並將排水溝挖深約1.5公尺,形 成高低落差,水流就被截斷,斯時還有2名農民向秀水工作 站反應,經秀水工作站派員前往現場會勘,發現確實是因為 道路興建工程而截斷水源,並答應農民會再安排其他灌溉用 水,故從82年開始系爭土地就沒有水流過了。(二)被告從79年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已長達32年,原告在 78年8月30日函覆被告同意興建橋樑時,就應該知道被告在1 499、15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又在82年間農民向秀水 工作站陳情時,更應知悉,況秀水工作站幾乎每年都會派員 勘查,怎麼可能不知道有占用情事!故原告本案請求顯無理 由。原告於107年間由秀水工作站人員告知被告有占用系爭 土地約18坪,被告亦表示如有占用,願如數繳交補償金,並 於111年5月26日向水利署彰化管理處陳情希望能夠支付補償 金,或用承租、價購之方式解決系爭土地之糾紛,惟承辦人 要求被告必須簽署切結書,切結要自願拆除、自願繳納補償 金,彰化管理處並於111年6月6日回函拒絕,隨即於111年7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是為了盡量維護房屋的存在以保障社會 經濟價值,就算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在98年修法時 ,甚至增加了法官的權限,讓法官可以衡量社會經濟及當事 人間的利益,而賦予法官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 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亦認就算鄰地所有人把建物拆 除,也沒有辦法再蓋房子,但拆除他人房屋,對居住權益及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大,故認為不應拆除。甚至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又類推適用到「駁崁」也會 影響到房屋的基礎安全,為了維護社會經濟利益,亦認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的規定。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211號判決又擴大到「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 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也是房屋的一部分」,依上開實 務見解,其實都有擴大解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其目的主要還是盡量維持建物之完整性,以維護居 住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796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支付償金,並價購A冷氣 、B、C牆壁與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四)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亦有「時效制度」的意涵 存在,原告知道被告越界而沒有立即制止,讓被告耗費鉅資 蓋好系爭建物後,才突然在32年後主張系爭土地被被告占用 而要求拆屋還地。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系爭建物係已存在 32年之既成事實,也產生一定的社會信賴性,基於法的安定 性,尊重客觀的現存秩序,並且維持社會的交易安全。是否 要維持現況!還是只是因為權利人主張要拆屋還地,就一定 要非拆不可?因原告32年來均無行使權利,現舉證及調查均 困難,如要調查亦會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再者,原告主張被 占用之系爭土地,依google地圖所示,再比對現場被占用之 情形來看,原告本件起訴所請求拆除之範圍僅46.9平方公尺 (約14坪),然系爭土地附近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之照片從 A~K均已蓋滿房屋,原告亦未要求這A~K的土地都要拆屋還地 ,即原告拿回這14坪的土地,可以得到之所得利益極低,且 原告也自認「…因彰水路拓寬,而截斷劉厝圳支線的水路, 因此於82年彰水路拓寬後,系爭土地上之劉厝圳支線即已未 供灌溉圳溝使用…」、「…共有五名民眾占用系爭土地使用, 嗣後有三戶已向原告申請繳納補繳使用費,有一戶已自行拆 除占用部分,僅餘原告未繳納補償費,亦拒不拆除,故原告 才提起本訴」等語,可見系爭土地早就已經沒有做為水路使 用已長達近30年,且系爭土地已被其他建物所占用,但原告 並沒有想要取回,如果連這些嚴重占用的情況,原告都不一 定要取回,被告占用之面積更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 告應該更沒有取回之必要。又原告這3、40年來,也沒有任 何使用、建築系爭土地之計畫,從而,原告之所得利益極低 ,但被告之系爭建物卻要被拆除建物的駁崁、牆壁及樑柱, 因駁崁之功能是當擋土牆、地基之用,拆除擋土牆、牆壁及 樑柱,會造成房屋的結構受損,恐造成房屋的傾倒、損壞, 而且拆除費用及重建費用甚鉅,將造成被告極大的損害,可 見原告之行為屬權利濫用。
(五)原告主張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 息10%來計算,但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年息10%是最高 上限,系爭土地現在只是荒地也長滿雜草,根本不可能有這 樣的價值,以最高之10%來請求不當得利顯不合理。又依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457號判決所示,亦有採5%、6%、6.5%…等,原告直 接請求以最高之年息10%來計算,顯無理由等語。(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管理,109年 、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84.8元及3251元, 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並非做水利使用,雖有民眾申請 廢止水利用途,然因彰化市公所反對而未經同意;又系爭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15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1500地號土地興 建系爭建物與圍牆等地上物,其中A冷氣、B牆壁與地上物、 C牆壁與地上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詳如附圖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都市計劃圖 、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7日函文、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15-17頁、第19-25頁、第133-173頁、第319-329頁 ),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申請書、空照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57頁、第65-71頁、第375-381頁 、第404-414頁),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9頁、第29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冷氣、B牆壁與地上 物、C牆壁與地上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主張與攻防,得心 證如下:
(一)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A冷 氣、B牆壁與地上物、C牆壁與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其興建系爭 建物後,原告曾同意被告興建橋樑,且年年派員勘察現場, 理應知悉被告之地上物有越界之情事等語。惟其答辯為原告 所否認,又觀以被告於78年間申請架設橋涵審核表檢附之地 籍套繪圖(見本院卷第107、173頁),被告申請架設之橋樑 位置是在1500地號土地與彰水路交接處,與系爭土地無關。 且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係靠近系爭土地邊緣呈狹長形狀延伸 ,相較於系爭土地面積並不大,原告縱有派員勘察系爭土地 ,若未經測量,恐亦無法知悉系爭土地有無遭占用。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被告興建該等地上物時即已知悉遭占用 ,故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知悉越界建築 情事,尚難採信。
2、細譯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彰地二字第1120000090號 函暨檢附之111年12月26日彰土測字第3089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99頁、第415
-417頁),系爭建物建築主體坐落位置均在1500地號土地上 ,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牆壁間,尚有增建之一層磚 造鐵皮停車空間。該增建磚造鐵皮建物明顯非合法建築,且 觀其位置、構造,與系爭建物主結構無關,若予以拆除,無 礙系爭建物安全。被告雖辯稱1500地號土地較之系爭土地高 ,若拆除建物底下之駁坎(即檔土牆),會影響主結構安全 等語,然此可由興建水泥等檔土牆之方式補強,這也是B牆 壁與地上物所坐落檔土牆目前可以保護建築基地避免其滑落 之相同作法,是被告辯稱拆除B牆壁與地上物及其基地,會 危及系爭建物安全等語,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 告另稱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系爭建物,若再往後延伸, 後方建物可能坐落系爭土地云云,參以卷內之地籍圖與附圖 ,系爭土地與1500地號土地之邊界,在B牆壁與地上物坐落 位置,係1500地號土地向後退縮,這也是何以被告略成筆直 方式興建之地上物,會在B牆壁與地上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但在往後方之東側延伸後,是系爭土地退縮,故系爭建物 往後筆直延伸,不可能坐落於系爭土地,否則地政機關製作 之附圖,就應該會有其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標示。是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3、慮及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寬度不寬,若扣除遭被告占用之部 分,該部分寬度更為狹窄,造成爾後使用上之不便,影響該 土地使用甚遽。反觀被告占用部分,僅係增建圍牆與停車空 間,若予以拆除,對1500地號土地使用影響不大,經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為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免為附圖所示A冷氣、B牆壁與地上物、C牆壁與地上物 之拆除,難認有理由。另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拆除上開地上物 有權利濫用云云,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 之地上物,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主張自己財產遭他 人占用,請求拆除返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舉,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 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證明有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對原告而言,即為無權占有人,侵害就 系爭土地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且欠缺正當性,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 之地價。而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 ,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及被告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位置與交通出入、 該等地上物為被告作為工廠之停車空間使用等情,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40 7-412頁),且系爭土地位於彰水路旁,出入便利,惟系爭 土地本身狹長,若非作為水利或通道使用,單獨使用較為不 便,是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7%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較為適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2584.8元、111 年則係3251元,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15、329頁),被告復未爭執,堪認為實。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5年間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43,376元【計算式:46.7平方公尺(原告不計算 A冷氣部分)×2584.8×7%×(176/365+4)+46.7×3251×7%×189 /365=43376】。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88 6元(計算式:46.7平方公尺×3251元/平方公尺×7%12月=88 6)。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冷氣、B牆壁與地上物、C牆壁與 地上物,均係無權占用,應移除A冷氣,拆除B、C牆壁與地 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應給付原告43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6元,均係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各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顯無所憑藉,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因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衍生之損害賠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該部 分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