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4號
CHDV,111,訴,474,2023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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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政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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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