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0號
CHDV,111,訴,440,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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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吳舒璇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吳清發
張月麗
張月霞
張月花
黃張月
吳文虎
吳錫煌
吳良榮

吳永慶

張雪美
張式傳
張黃採琴
張雪君
張雪如
張雅玲
張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張陳看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附表所示。
確認第1項土地依如前項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對被告吳清發分割取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坵塊中如附圖編號C1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吳清發張月花吳良榮張雪美張式傳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訴外人即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張陳看於民國82年12月9日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下稱張月麗等人 ),尚未就張陳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戶籍卷第37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9頁 至第59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10 9頁、第227頁)。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張陳看之 訴,追加張月麗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張月麗等人辦理繼 承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祇須 當事人一造主觀上認為不明確即足當之。又關於將來法律關 係得否為確認之訴標的,學說、實務雖有爭議,惟民事訴訟 法既允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參照) ,本於預防紛爭、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點,尚無一概否認將 來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標的之必要。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如附圖編號B 所示坵塊(下稱B坵塊)對被告吳清發分割取得如附圖編號C 所示坵塊(下稱C坵塊)中如附圖編號C1所示範圍(下稱C1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雖係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始發生之將來 法律關係,本院審酌原告合併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與請求 分割部分具有訴訟資料共通性,且不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吳 清發之防禦權,而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確認將來通行 範圍,亦可收預防紛爭及一次解決紛爭之效,尚無禁止提起 必要。本件原告主觀上既認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對C1土地有 無通行權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分割。又被告張月麗等人為張陳看繼承人,迄未就張陳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原告取 得B坵塊將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吳清發分割取得C坵塊中C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張月麗等人應就張陳看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3.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清發分割取得C坵塊中C1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清發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 原告於分割後通行其所分得坵塊等語。
(二)被告張月花吳良榮張雪美張式傳略以:同意依原告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陳看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張月麗等人為其繼 承人,迄未就張陳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到場被告未 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 土地略呈南北走向之不規則長方形,南北兩側均與湶州巷 道路相鄰,南北兩側均可直接對外通行,此外無其他聯外 方式;系爭土地西側與鄰地間隔有鐵皮圍籬,東側與鄰地 間則隔有砌石駁坎,中央為無鋪面泥土步行道;系爭土地 上無建物,均種植荔枝樹(被告吳清發之父、原告之曾祖 父種植),西北側有水井,其餘部分為雜木林;系爭土地



北側原由張陳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則由原告、被告 吳清發占有使用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 月12日員土測字第16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9頁、第197頁),且兩造均無爭執 ,亦堪認屬實。
(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4,230.54平方公尺,兩造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 配予兩造。2.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 正施行前共有耕地,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3.原 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被告張月麗等人取得,其餘部 分則由原告、被告吳清發取得,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且被告張月麗等人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坵塊(下稱A坵塊 )亦得直接通行北側湶州巷道路,有助於其日後利用該坵 塊。4.到場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從而,原告方 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 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
(五)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係由南北兩側湶州巷道路對外通行,依原告方案分割 後,原告分得B坵塊即未與公路相臨而為袋地,自有經由A 坵塊或C坵塊對外通行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原告請求通行寬度5公尺土地,尚屬合理,而被告 吳清發亦同意原告於分割後通行其所分得C坵塊,因認原 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以通行C坵塊中C1土地,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吳清發分割取得C坵塊中C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附圖)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吳清發 3/8 C 1,586.45 1/1 54% 2 (張陳看之繼承人) 張月麗張月霞張月花黃張月惠、 吳文虎、吳錫煌吳良榮吳永慶張雪美張式傳張雪君張雪如張雅玲、張式欽、 張黃採琴 公同共有1/4 A 1,057.64 公同共有1/1 連帶負擔18% 3 吳舒璇 3/8 B 1,586.45 1/1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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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