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損害債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4號
CHDV,111,訴,344,202303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葉潤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聖通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同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然
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
抗字第274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243號與112年台抗
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則原告應依法繳納本
件裁判費。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載為新臺幣(下同
)285萬2405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314元,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七.項,(請求法院對被告葉聖通如何判
決事項)務必明確、具體。又本件請求權基礎(依據法條)
?併請詳為補正(需另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