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1號
CHDV,111,訴,32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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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林賢文
訴訟代理人 王彩琴
被 告 林榮堯
林錫明
張阿蘭

王綉枝
張榮幸
林錫旺


林志仁
蕭麗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順喆
被 告 李昭瑯
劉金川
劉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阿蘭林錫旺林志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5,131. 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即本院卷第 317至319頁之附圖)。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榮堯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錫明則以:伊希望伊的土地跟斷崖要間隔10公尺等語 。




 ㈢被告王綉枝則以: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張榮幸則以:按原告之方案伊所分得之土地沒有路可聯 外,希望可重新規劃等語。
 ㈤被告蕭麗捐則以:本件土地上有農舍套繪,應先解除套繪始 得分割等語。
 ㈥被告李昭瑯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㈦被告劉金川則以:伊希望能分得伊所有建物下之土地等語。 ㈧被告劉金順則以:無意見等語。
 ㈨被告張阿蘭林錫旺林志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 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 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 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 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乃於民國102年7月 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針對已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 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又農舍起造人應為 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 明。是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乃為民法 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是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 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且倘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 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綉 枝申請興建之農舍,此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測量,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土地 上282建號建物為共有人王綉枝所有,領有78年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核發農舍使用執照(彰市工字第37348號)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衛星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 日彰地二字第1110011573號函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151至152、161、29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是系爭土地因興建上開 農舍而遭套繪管制,迄今尚未解除,堪可認定。是依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又上開辦法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 定」之分割限制規定,亦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既未解除農舍 之套繪管制,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本件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而 經套繪管制,且迄未解除農舍之套繪管制,自應受法令規定 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農舍辦法第12條已訂有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 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如同條第3項、第4項),原告本應循 上開規定,以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 之方式處理,如仍無法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再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方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及國家有關農業用地及農舍套繪 管制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1 林榮堯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 林錫明 72分之7 3 張阿蘭 37500分之3221 4 王綉枝 0000000分之644203 5 張榮幸 20分之1 6 林錫旺 276800分之6606 7 林志仁 276800分之6606 8 蕭麗捐 0000000分之349517 9 李昭瑯 6920分之1922 10 劉金川 50000分之1288 11 劉金順 50000分之1289 12 林賢文 276800分之6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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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