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邱志勇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順來
田玉琴
謝色章
謝錫銓
謝歉
謝秀緞
謝岳成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金華
被 告 徐謝月華
陳謝茶
林志學
林進民
林慶桐
謝月霜
林振興
陳明棋
陳彥霖
陳吾傑
陳毅維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陳建志
賴宜嬅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茲被告甲○○現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惟兩造迄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本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