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秦聖鑫
胡曜麟
被 告 蔣治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3號),經於民
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 為事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09年11月1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 縣○○市○鎮街00○0號前,見原告甲○○駕車經過,竟無故持掃 把追打該車玻璃。甲○○之妻姊即訴外人秦蕙茹見狀,遂持手 機攝影蒐證,詎被告竟出手拍打該手機,致手機摔於地面而 毀損。秦蕙茹之弟即原告乙○○為避免秦蕙茹受傷,上前阻止 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原告甲○○則下車欲拉開被告與原告乙○○ 。然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乙○○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頭部鈍傷等傷勢;原告甲○○則受有雙手紅腫合併擦傷之 傷勢。因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卷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49至51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11月1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鎮街00○0號 前,見甲○○駕車經過,持掃把追打該車玻璃。甲○○配偶之姊 姊秦蕙茹見狀,遂持手機攝影蒐證。丙○○見狀,出手拍打該 手機,致該手機摔於地面,螢幕玻璃破損。秦蕙茹之弟弟乙 ○○目睹上情後,上前阻止丙○○。隨後丙○○、乙○○互相推打、 拉扯。甲○○見狀後下車,介入丙○○、乙○○之間,丙○○亦出手 毆打甲○○,致原告乙○○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 ;原告甲○○則受有雙手紅腫合併擦傷之傷勢,被告受有臉部 撕裂傷、左前臂及左腳撕裂傷,右前臂及手部擦傷、挫傷、 胸部及背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揭犯行,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原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⒉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訴外人秦蕙茹之手機錄影影像,結果如 下:
⑴00:00:00-00:01:54秦蕙茹持手機朝被告丙○○拍攝,秦蕙茹站 在屋外,丙○○站在其家門口,丙○○與一男聲有言語爭執。 ⑵00:00:58-00:01:23秦蕙茹持手機移動,走動時鏡頭仍大致維 持朝丙○○拍攝。畫面可見到丙○○住家內停有一台汽車,並有 沙發、畚斗、掃把、腳踏車、梯子等物品,此外牆壁及地上 未懸掛或放置其他物品,期間丙○○與上開男聲持續言語爭執 。
⑶00:02:03被告丙○○說「你在錄什麼、你在錄什麼(台語)」, 接著從其家門走向證人秦蕙茹。秦蕙茹說「東西給我拿來」
,00:02:06秦蕙茹說「你想幹嘛」,並出手阻擋,00:02:07 被告丙○○出手將證人秦蕙茹手機拍掉,手機畫面呈現一片黑 灰色。00:02:10手機掉落地上,鏡頭對著騎樓天花板。秦蕙 茹在旁說「他剛剛摔我手機,他要對我,要對我動手了」。 00:02:14手機從地上被撿起。又以上畫面顯示,被告丙○○走 向秦蕙茹後,以手用力揮打秦蕙茹持有手機的方向,隨後手 機畫面呈現混亂,應該是手機掉落過程。
⑷00:02:15手機畫面晃動,並未對準人攝影,但可看到畫面中 出現一穿黑短褲(短褲邊緣有螢光綠線條)、拖鞋男子(乙○○) 與丙○○相對,00:02:16乙○○對丙○○出手揮拳(有聽到出拳打 到人聲音)。期間手機畫面晃動,但可看出乙○○與丙○○雙手 互相拉扯,乙○○有出拳之動作。
⑸00:02:23畫面中乙○○重心不穩,穿白衣長褲男子(甲○○)介入 丙○○與乙○○中間,00:02:24-25丙○○轉身單手握拳打甲○○頭 部、上背部3、4次,00:02:25乙○○從後方用手勾住丙○○脖子 ,又拉扯丙○○衣服後領,再以手從丙○○背後環抱丙○○胸部, 期間丙○○掙扎往甲○○方向揮手。00:02:29甲○○左手持一紅色 塑膠畚斗打丙○○,並打到紅色塑膠棒碎裂。
⑹00:02:30丙○○被乙○○往後推,因此往後退而跌倒在巷子另一 邊地上,撞到停在旁邊的腳踏車,00:02:32甲○○追上用已破 碎的紅色塑膠畚斗棒子打丙○○5下,於00:02:37再拿旁邊銀 白色的畚斗打跌坐在地上的丙○○,因為甲○○上開動作,所以 另一個銀白色的畚斗飛出來。
⑺00:02:42丙○○嘗試站起來,甲○○以銀白色的畚斗角朝丙○○頭 部揮下去,並有聽到叩一聲,丙○○再次跌坐在旁邊已傾倒在 地的腳踏車上。於00:02:30-00:02:42間乙○○均在旁未插手 ,00:03:04乙○○始手拿另一塑膠畚斗接近丙○○2人。 ⑻00:03:24甲○○將丙○○壓制在地,並說「叫警察來處理就好」 。之後影片結束。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二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5萬元的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 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經查:兩造於上開時 、地因細故發生爭執扭打,致原告乙○○受有右側前臂擦傷、 頭部鈍傷等傷害;致原告甲○○受有雙手紅腫合併擦傷之傷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訴外人秦蕙茹之手機錄影影像 檔案並擷取重要畫面附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 案件卷宗,勘驗結果如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及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被 告丙○○因系爭事件涉及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訴字第35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揭事實屬實。則被告因細故與原告 2人發生扭打,致原告2人受有如不爭執事項第1項中所示之 傷勢,損害結果與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被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職是, 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 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就兩造之 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用 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蓋慰藉金 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具體價額可 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 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本件被告確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情節,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2人因身體、健康權受損, 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通常,則其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 酌原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 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須扶養父母;原告甲○○自陳為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 動產,且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被告丙○○自陳為國外碩士 畢業,經營機械貿易業,年收入約1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數筆等情。參以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丙○○先持掃把追打原告 甲○○駕駛之車輛玻璃,衍生後續之口角及肢體衝突,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可資為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咎。 兼衡被告所為不法行為僅於案發短暫當下,且兩造均有未能 控制情緒致生肢體衝突,而原告因系爭事件之傷勢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節,因認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尚嫌過高,均應予酌減為3萬5000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查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 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1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 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2人均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甲○○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各3萬5000元,及均自1 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 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 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