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陳江林
王麗貞
黃冉
黃邱秀卿
陳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月嬌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被 告 李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林新臺幣(下同)115,79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嬌、王麗貞、黃冉、黃邱秀卿、陳語各99,663元,及均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江林、訴外人黃賴麗碧、王麗貞、黃冉、黃邱秀卿、陳語分別於70年間,購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因買賣價金包括系爭建物坐落訴外人黃英昭所有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段30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為處理系爭建物使用土地權源,於107年12月21日委託被告向黃英昭進行溝通協調,並辦理土地移轉及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相關事宜。被告陸續向原告陳江林收取必要費用205,000元,及向黃賴麗碧、王麗貞、黃冉、黃邱秀卿、陳語各收取必要費用18萬元,惟並未積極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且藉詞拖延,迄今仍未完成委任事務。又黃賴麗碧於110年4月13日過世,原告黃月嬌為繼承人,繼受黃麗碧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陳江林、黃月嬌、王麗貞、黃冉、黃邱秀卿、陳語已於111年6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經扣除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稅務局)退還土地增值稅89,207元予陳江林,及各退還土地增值稅80,337元予黃月嬌等5人,被告尚應返還剩餘必要費用115,793元予陳江林,及各返還99,663元予黃月嬌等5人。爰依委任關係,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1日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建物坐落之 部分土地移轉及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向陳江林收 取必要費用205,000元,及向黃賴麗碧、王麗貞、黃冉、黃 邱秀卿、陳語各收取必要費用18萬元,被告迄今未完成委任 事務,原告陳江林等6人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 止委任契約等情,有合作契約書、被告名片、對話擷圖照片 、存證信函、員林稅務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 4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及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 止,堪認屬實。又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 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 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
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陳江林等6人經扣除員林稅務局退還土 地增值稅80,337元予陳江林,及退還土地增值稅各89,207元 予黃月嬌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必要費用及遲延利息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江林等6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