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31號
CHDV,111,訴,113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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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唐献哲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潔瑩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12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9 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表示其可以向車貸公司辦理汽 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率18%,分42期, 每期18,400元,合計須還78萬元),惟須先清償車貸及違約 金、手續費等,剩餘之331,152元可以借給原告使用(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兩造乃於109年7月11日在被告之母即訴外 人陳禹彤住處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同 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78萬元之系爭本票供作擔 保。然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條雖記載:「借貸標的:乙方於1 09年_月_日交付借款78萬元整予甲方,不另開立收據。(甲



方簽章唐献哲)」等語,惟被告並未當場交付78萬元現金予 原告,且車貸公司於109年7月10日撥款後,被告更要求原告 給予生活費4萬元,故被告實際上僅交付合計29萬元予原告 。嗣後原告已按月給付18,000元、共24期合計44萬元予被告 ,已遠逾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額,足認系爭借貸契約業已清償 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惟被告竟主張尚有 34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進而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非 有據。又本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既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為清 償借款而簽發,足徵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即 應回歸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被告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乙 事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0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09年7月11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惟 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係兩造協議原告分期給 付被告78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為籌 措資金投資博奕事業,於109年6月間要求被告以被告名下汽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辦理貸款,所得扣除尚欠車貸, 餘額由原告取走作為資金,同時原告承諾負責清償該次貸款 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惟恐原告日後毀諾,數度向原告確認 是否確實願意負擔貸款全額本息合計78萬元之債務,原告因 確信將有高額獲利,多次允諾負擔全部債務,有對話紀錄可 證,兩造乃於109年7月11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同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兩造於111年7月19日分手後,原 告不顧前開約定,拒不給付第25期款338,400元予被告,致 使被告須獨力承擔該筆貸款。被告不得已才聲請本票裁定請 求原告給付。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豈能未取得足 額借款即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更開立面額78萬元本票供作 擔保,且多年就此均未爭執,反而按月匯款18,400元、合計 24期予被告?是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7月11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借 貸人唐献哲(以下簡稱甲方),貸與人陳潔瑩(以下簡稱乙 方),茲因甲方資金需求,由甲方出面向乙方進行金錢借貸 ,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議定條件如下:第一條借貸標的 :乙方於109年_月_日交付借款78萬元整予甲方,不另開立 收據。(甲方簽章唐献哲)。第二條還款方式及期數:第1期 至24期,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於每月5日前匯入184 00元整,至乙方指定帳戶,其中一期不付視同全部到期。



第25期,於111年8月1日前給付338400元整,至乙方指定帳 戶。本條所稱乙方之指定銀行帳戶為:戶名陳潔瑩,銀行 及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第三條擔保:甲方應於本 契約簽訂同時,開立以甲方為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票號WG 00000000,金額780000,載發票日109年7月11日」等語(見 斗補字卷第17頁)。
(二)原告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
(三)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於同年月14日匯 款9萬元,合計29萬元予原告(見斗補字卷第23頁)。(四)原告自109年8月起自111年7月為止,按月給付18,400元予被 告,合計給付24期共441,600元(見斗補字卷第85頁)。(五)訴外人唐于勤為協調兩造間系爭債務,與被告陳潔瑩(暱稱 陳小布)有如斗補字卷第27至59頁之對話。 (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下開內容:
 1.於109年6月23日下午向被告表示:「三塊版、超過30萬了」 、「公司的、不是私人、所以不會怕」、「晚上我在跟你商 量一下、這次要趕快赚、剛開始而已,球赛還很久」等語( 斗補字卷89頁)。
 2.於109年6月23日晚間向被告表示:「但我要先資金一筆」、 「想說車貸,可以借新遺(應為還)舊,其他我之後我繳」、 「例如貸60。剩下的23萬清掉,後面都我處理,就有30周轉 ,赚,我在繳,不用你繳」、「我會負責車貸跟現在狗狗」 、「(被告:不管未來怎樣,你都要清掉)知道」等語(斗 補字卷91、93、107頁)
 3.於109年6月23日晚間向被告表示:「(被告:是你要繳)這 樣懂嗎(被告:一起繳我先跑路)對啊」等語(斗補字卷第 113頁)。
 4.於109年6月25日向被告表示:「我也知道你會怕我不繳」、 「會害到你,我有心要全部扛,不會讓你失望」、「我說到 做到的事」、「貸也是我要繳」等語(斗補字卷115頁)。 5.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表示:「我要繳,我要了解阿」 等 語(斗補字卷121頁)。
 6.於109年7月2日向被告表示:「(被告:所以我借據會寫⒈每 個月18400,24期到,剩餘本金及利息371700全數清掉,債 務結束,總額79900萬元整。⒉如果24期内沒清償債務完成, 每個月付貸款及利息18400到42期滿,總額78萬元。這樣)O K(以貼圖表示)」(斗補字卷123頁)。
(七)被告委請律師於111年8月29日與原告協商,原告表示:「本 票是車貸,正常繳完,42期為78萬,18500每月給,他原本



車貸30,我原本想幫他處理完,所以當下簽78萬本票」、「 (被告律師:所以是,你本來答應他要78萬處理掉,後來 是因為分手的關係嗎?還是有其他原因?)對」、「(被告 律師:你當初幹麻簽)想說都男女關係,他為了幫我車貸, 我也沒想那麼多,他寫78萬,我也想說幫我,我也,想幫他 之前車貸」等語(斗補字卷第145、147頁)。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借貸契約,實際僅交付29萬元借款,然原告就系爭借貸 契約已給付予被告441,600元,是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兩造原先係協議原告分期給付被告78萬元用以清償  被告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辦理貸款之全部 本金及利息,是否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 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 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 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 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此與該條第2項所謂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 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 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再按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須有借貸之合意方可成 立。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至25日間陸續向被告表示如不爭 執事項㈥第1至5點之內容,即原告表示自己有資金需求,與 被告商量可否由被告名下之車輛車貸以新還舊,車貸整合成 一筆,貸款60萬元,將原本所剩之車貸23萬元清償之後,就 有30萬元周轉,後面的款項都由原告處理負責繳款,不用被 告繳款,原告有穩定工作不怕繳不起一個月一萬多元的貸款 ,其會說到做到,有心會全部扛下,不會讓被告失望之意。 被告則於同年7月2日向原告表示借據內容會寫如不爭執事項



㈥第6點之內容,原告亦以貼圖表示同意上開借據內容。又被 告之母即系爭借款契約之見證人陳禹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 以:「伊有親眼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當下伊有要 求原告要簽立本票,原告承諾車子跟中租貸款的本金60萬元 、利息18萬元都由原告償還,車子本來還有23萬元的貸款, 所以伊不讓原告再去貸款,是因為原告承諾說連同原本的貸 款23萬元也都會全部償還,伊才同意再去貸款,系爭本票是 伊要求原告簽立,不管之後兩造有無繼續交往都要償還,伊 的理解這張本票擔保的就是本金60萬元、利息18萬元,原告 全部都會償還。伊不清楚系爭借貸契約書上借貸人、貸與人 的意思,伊只知道跟中租貸款,是借被告的名字」等語。足 證兩造間雖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同時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然 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之真意,實際上兩造係協議由被告以被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辦理貸款,貸得款項扣除 原本積欠之車貸及利息後交付原告,原告則同意清償該次貸 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計78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此等協議 始為兩造所隱藏系爭本票真正之原因關係,核屬有效,而系 爭借貸契約書則為兩造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依前揭法條規 定,則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貸契約,被告僅交付 借款29萬元,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共計44萬元,足認系爭借貸 關係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等情, 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至於被告貸得33萬元後僅給付29萬 元予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予原告之4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要 求給付生活費4萬元等語,被告亦辯稱該4萬元為兩造協議一 起用於家用等語。再依兩造間於109年6月24日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60 扣除23萬」,被告則回覆「那你是剩下全 拿走?還是?」,原告:「看清掉多少 你車貸約還有23」、「 到時多 你拿五萬去運用」等語,堪認差額之4萬元部分,係 原告同意由被告留以自行運用,原告自亦不得再主張被告並 未交付該差額4萬元,併予敘明。
(三)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所擔保之金 額共計78萬元,而原告僅給付441,6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除上開金額外,其餘款項確已全部清償之事實,是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僅其中441,600元因原告業已清償而消滅 ,從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338,400元之部分(計算式:780,000-441,600 =338,400)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 所擔保之債權,於逾338,4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唐献哲 109年7月11日 78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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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