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薛志文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薛迤幃(原姓名:薛恒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月18日和土測字第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527.3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並與其所有坐落同段532地號土地合併;編號乙部分面積175.7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3.1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4 分之3、被告則為4分之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而毗鄰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532地號土地(下稱532地 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且同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 告欲將分割後之土地與上開毗鄰耕地合併使用,依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6點,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而得以分割,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 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故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月18日和土測字第7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雖主張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惟土地若得以原物分配,則不宜變價分割 ,故被告主張之方案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 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為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適用上開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原 告主張雖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足0.25公頃,然毗鄰 系爭土地之53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且同屬一般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欲將分割後之土地與上開毗鄰耕地合併 使用,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與53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第49 -59頁)。又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不一 致之情節,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將分得部分與532地號土地合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經查,系爭土地係呈狹長型之袋地,從東面必須透過毗 鄰原告所有之532地號土地連接伸港鄉蚵寮路;另西面則可 透過毗鄰之同段530地號土地上樹林連接後方蚵寮路,兩面 之蚵寮路寬度均差異不大,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人 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圖資服務雲資料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81頁 )。因原告單獨所有之53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 與系爭土地寬度相同,若將來予以合併,不會造成農地細分 ,且利於擴大農地使用,故認為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可採。至於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觀諸民法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始得變賣共有物,而本件並無原物分配困難或不適宜之 情形,故認為被告之主張,無從憑採。再兩造並無爭執本件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有無任何分得價值不公而應補償之情形 ,且就分配後土地單獨視之,亦認為兩造分割後土地條件相 當,應無予以補償必要,故就此無互為補償之考量,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道路聯絡 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 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 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由原告將所取得如附圖編號 甲部分之土地與其所有毗鄰之532地號土地合併,為適宜之 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