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17號
CHDV,111,訴,1017,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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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洪成益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張俊福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及其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0巷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伊所有,系 爭土地、建物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農牧 用地與農舍,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系爭土地應與 系爭建物併同移轉。民國106年時,伊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全部所有權,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2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卻未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併同拍 賣,僅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建物全部,由被告 拍定取得所有權並受點交,故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行為及不 動產移轉行為均違反農發條例上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伊仍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回 復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予伊,並將房地交還給伊。爰依民法 第7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確認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無效。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系爭建物於106年11月23 日之登記名義塗銷,回復原告所有。3.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系爭建物交還原告。4.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已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與訴外人黃白 邁,縱使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效,系爭土地、建物已 無法回復為原告一人所有,而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 情形,原告提起本訴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土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乃訴外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有,洪朝森應有部分為1/2、洪俊成等各1/4,洪 朝森並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並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多位抵押權人。 嗣原告自洪俊成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再於洪朝森去世時,為洪朝森唯一之繼承人並聲明限定繼承 。然系爭執行事件乃洪朝森之債權人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建物之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應僅限於抵押 物即洪朝森之遺產,是系爭執行程序未將屬於原告固有財產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一併出售應屬合法,拍賣程序並無 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於本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拍賣違反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應為無效,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建 物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有爭執,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 決除去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原告嗣後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與訴外 人黃白邁,縱使系爭拍賣無效回復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建物亦無法歸屬同一人所有,本件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兩造間因系爭拍賣成立之買賣關係,與原告與黃白邁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均有各自之效 力要件,兩者並無互相牽連之關係,要難以原告已另外出售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遽認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應無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 1.查系爭建物為洪朝森於81年間申請興建,當時洪朝森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人;其餘應有部分1/2為訴外人洪俊 成、洪薇斐所有,於90年4月16日因買賣為原告取得等節, 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存根、建造執照在卷為憑(見卷第83頁、91至11 7頁),堪信為真。
2.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 …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 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然系爭建物係洪



朝森於89年修正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前之81年間即已 興建完成,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應無上開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觀內政部86年8月8日台內地字 第8684869號函:「㈠農舍應與農地一併移轉係配合當前農地 政策而為之規定,宜以法律定之…㈡在農地政策尚未變更前, 農舍與農地應一併移轉之管制,仍應維持內部85年1月19日 會商共識…『基地移轉時,原則應與農舍一併移轉,如無法一 併移轉,則優先移轉予農舍所有權人,至農舍所有權人不願 承受時,始准其單獨移轉』…」等語,足見於89年修正施行農 發條例前已興建農舍者,原則上雖仍需受與農業用地一併移 轉之管制,但此係因應當時之政策考量,並無法源依據,此 種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政策,原已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原則之嫌,且依該函釋內容,主管機關當時亦並未絕對禁止 單獨移轉農地予第三人,故而農發條例修正後,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仍以91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09101564 94號、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分別函知內政部 ,建議農業用地於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 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 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發條 例18條第4項之限制。內政部據此以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農地及其上農舍於農發條例修 正施行前即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該農舍得單獨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後該農舍(或坐落基地)再移轉時,亦不受農 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農委會並於104年5月13日再以 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重申:「…三、至於農發條例89 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鑑於時空背景及所依據之 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爰為避免農 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 同人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之限制,惟若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 屬一人,則於未來移轉時,仍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 規範」等語。司法院亦據上開內政部0000000000號函意旨訂 定有關農業用地如於修正前興建完成農舍,農舍與農業用地 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其移轉不受上開條例(即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限制,得單獨拍賣移轉之執行流程(見本院 卷第179頁)。是依上開相關函示及法院執行流程可知,農 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如與農地已分屬 不同人時,農舍或農地均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 制,而可單獨拍賣移轉。查系爭建物為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 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農舍所有人洪朝森僅有建物所坐落



農地(基地)之應有部分1/2,另1/2則為訴外人洪俊成等人 所有,而有農舍與部分農地分屬不同人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系爭建物移轉時,應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需與系爭 土地全部併同移轉之限制,而就洪朝森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併同移轉,即已符合農發條例上開規 定。
3.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於遺產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 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職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繼承人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為洪朝森之債權人王羿琂洪朝森為債 務人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洪朝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及系爭建物,當時原告為洪朝森之唯一繼承人且為限 定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649號卷)。則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雖為原告,且當時原告已為系爭 土地全部與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人;然其中系爭土地1/2為 原告之固有財產、系爭土地1/2與系爭建物全部為繼承自洪 朝森之財產,因原告乃限定繼承人,洪朝森之債權人僅能就 洪朝森之遺產強制執行,而不得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是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洪朝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1/2、系爭建 物全部列為執行標的,應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原告雖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系爭土地與建物已全部歸屬 同一人即原告所有,自應一併出售移轉始符合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云云。然原告係洪朝森之限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其 並非概括承受洪朝森全部之權利義務,而僅係就遺產範圍內 負物之有限責任,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名義上系爭土地 、建物之權利人雖均為原告,然其中仍有固有財產與繼承所 得之遺產之區分,洪朝森之債權人本不得擴張執行範圍至原 告之固有財產。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溯及適 用於89年之前興建之農舍與農地已如前述,系爭建物既為農 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其農舍與座落農地之 所有權不完全相同,於修法後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應仍 得分別自由處分其財產權,而無禁止處分或需強制處分之限 制,否則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亦如前述,是本件屬洪朝森



遺產範圍之系爭土地1/2與系爭建物全部,與非屬洪朝森遺 產之系爭土地1/2,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如仍屬不同人所有, 自得分別出售;而本件原告又為洪朝森之限定繼承人,縱使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已 同屬一人,然既然僅洪朝森之遺產範圍始為執行標的,則系 爭執行事件僅就系爭土地1/2及系爭建物併同拍賣應無違法 ,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既無違反強制規定,系爭拍 賣應屬有效,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屬存在,被告已合法買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建物全部並受移轉取得所得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 地1/2、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以及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等節,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1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無效,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回復原告之登記名義, 以及返還上開不動產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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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