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06號
CHDV,111,訴,100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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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林胡月

林聰猛

林聰貴

林佑峻
林炳坤

林錫奎
林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胡月應就被繼承人林聰明所遺彰化縣○○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貳、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 ,各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參、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因各共有人(除原告外)可分得面積均為85.42平方公尺 ,但系爭土地寬23公尺、深40公尺,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過於狹長,而無法利用,故原物分



割無法有效使用,始主張變賣分割。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林胡月應就被繼承人林聰明所遺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025.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參、被告林炳坤林錫奎、林圳原答辯內容:
  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肆、被告林胡月林聰猛林聰貴林佑峻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 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二、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林聰明,已於90年10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胡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林胡月就 被繼承人林聰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而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分割 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所訴自應准許。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 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 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 、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 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 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 方法。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東南路357巷,現況為休耕中 之田地,有本院112年2月10日會同兩造(除原告到場,其餘 被告經通知未到)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有 勘驗筆錄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各共 有人(除原告外)可分得面積均為85.42平方公尺,但系爭 土地寬23公尺、深40公尺,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將過於狹長,而無法利用,故原物分割無法有效使 用,變賣分割為可行分割方法。是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 合共有人之需求,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 理之意旨。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系爭附表 之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各按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 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聰明之 繼承人林胡月 12分之1 12分之1 2 林聰猛 12分之1 12分之1 3 林聰貴 12分之1 12分之1 4 林佑峻 3分之1 3分之1 5 林炳坤 12分之1 12分之1 6 林錫奎 12分之1 12分之1 7 林圳原 12分之1 12分之1 8 陳宜涓 12分之2 12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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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