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97號
CHDV,111,聲,9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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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麗珠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相 對 人 王秋霖
代 理 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之父生前所有,其後兩造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辦竣 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同段5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則由相對人單獨繼承 。聲請人之配偶黃金池經營大昌機械廠升昌有限公司,專 門生產製造電鍍機械設備;而相對人經營日日興導線有限公 司,專門從事各式導線、線材之生產製造,故當時為各自工 廠營運之需,即約定有分管之專用區域,即除共用區域外, 雙方有各自專用工廠空間使用之現狀,自相對人提出之附圖 第2頁,可知該圖編號A、B之各別獨立專用空間之兩者中間 確實立有一道牆以為區隔,此為雙方立有分管約定之明證, 且彼此各自管理使用已久。然兩造因其他情事糾葛致雙方感 情失洽,且因疫情影響景氣,雙方產能各自產生變化,故認 原有之管理方法已因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3項請求裁定變更原來之管理方法。
 ㈡近來因政府著手立法輔導農地工廠合法化,兩造便依法進行 工廠納管申辦事宜,因工廠空間必須有專用空間之獨立進出 、管理、使用之規劃,故為讓農地工廠之臨登得以合法化之 情事變更事由。聲請人主張變更為如民事準備書一狀附圖乙 分管圖所示之管理方法即編號1117-A(藍色區塊)分由聲請 人管理、使用、收益;編號1117-B(紅色區塊+黃色區塊) 分由相對人管理、使用、收益。上開分管方案由聲請人讓地 退縮之結果,聲請人管理、使用、收益部分即編號1117-A( 藍色區塊),東邊同可直接鄰東谷路,面寬達8到9公尺左右 ,車輛更可停放管理使用空間之前面;相對人管理、使用、 收益部分即編號1117-B範圍(紅色區塊+黃色區塊),東邊



可直接鄰東谷路,面寬達11至12公尺左右,車輛更可停放於 系爭建物面前,更可由系爭建物南側3公尺寬的通路直通日 日興導線有限公司之廠房空間。又規劃辦公室建物南側之通 路是3公尺,乃因參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 1條:「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 者,不得小於三公尺。公車專用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之規定而來。上開分管方案已兼顧雙方之管理、使用之公平 ,且聲請人主動讓地退縮,兩造各自獨立使用,除合於農地 工廠收編之合法必要基礎要件外,往後更不會因其他因素而 產生嫌隙瓜葛,足以提供雙方廠房合理使用的空間,並符雙 方利益等語。並聲明: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地號裁定如民事準備書一狀附圖乙分管示意圖所示之管理 方法即編號1117-A分由聲請人管理、使用、收益;編號1117 -B分由相對人管理、使用、收益。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從未簽立書面分管契約,且兩造所認定之各 自使用空間不同,顯亦無默示分管契約。縱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因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分管契約亦不屬民法 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以多數決決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自無 從依同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又聲請人所主張因疫情 造成產能變化之事由非屬「情事變更」,亦未敘明原有之管 理方法究竟有何難以繼續之情事;其後又稱係因進行工廠納 管申辦事宜,故為讓農地工廠之臨登得以合法化之情事變更 事由云云,然兩造已各自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納管,亦無因 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產生難以繼續之情形。
 ㈡聲請人附圖乙所示之分管方法,就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廠房 區域僅保留3公尺寬之通道,經由鐵捲門通行至屋外空地處 ,更只剩下約1.5公尺之通行寬度,將造成各式車輛均難以 通行進入該廠房載貨,相對人實難接受該方案。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民法第820條第1至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 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且民法第820條第2



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顯見係立法者有意 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 應屬非訟事件無疑。又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規定,凡共有 人即有聲請權,不限於不同意之共有人,果爾,本項所適用 之客體,可包括共有人多數之決定及共有人全體所定之契約 ,並不以共有人多數決之決定為限。相對人辯稱兩造縱有分 管契約,亦因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分管契約並非多數 決所決定,故無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四、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上之系爭建物 為相對人單獨所有,聲請人及其配偶分別於93年及78年間設 立登記有升昌有限公司大昌機械廠,而相對人則於74年間 設立登記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並未定有分管書面契約,而 均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廠房且營運迄今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41至51、96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雖對於各自廠房對外進出通道部分之分管範圍尚有歧異 ,然雙方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廠房並營運迄今,且對於其 上各自廠房主要營運部分之分管範圍並無爭執,是雙方就系 爭土地此部分之管理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堪信屬實 。相對人辯稱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容有誤會。六、復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再按民法第820條第3項管理變更之聲請 權,係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經過一定期間後,因情 事變更而有難以繼續之情形時,可謂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 化;例如共有人原約定、決定或法院原裁定委由一共有人管 理,嗣該共有人死亡,而於管理之方法或目的已無法達成或 實現,應屬一例。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主張系爭土地 之分管契約嗣因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先就「 情事變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因其他 情事糾葛導致雙方情感已失融洽,加上疫情影響景氣之故, 雙方產業量能也各自產生變化,以及申辦工廠納管,而致系 爭土地之原分管契約難以繼續云云,惟就兩造情感、疫情及 景氣等因素對於原管理、使用狀態有何情事變更致無法繼續 乙節,聲請人並未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洵無 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申辦工廠納管事宜,依其所提彰化縣 政府111年7月29日函之主旨所示,聲請人配偶所經營之大昌 機械廠二廠已通過未登記工廠納管或特定工廠登記,顯見維 持原默示分管契約對於申辦工廠納管並無影響,故尚難認原



默示分管契約因申辦工廠納管事宜,而無法繼續。綜上,聲 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原默示分管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 之狀況,對於雙方各自廠房主要營運部分之原分管狀態有何 影響,而必須變更分管範圍,實難認系爭土地嗣因情事變更 致原管理方式無法續行,自與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 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系 爭分管契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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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