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茵
被上訴人 高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上訴人公司要把公司產權及機台設備等,以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建宏,林建宏先付100萬元予上訴人 ,林建宏稱他新廠房要六個月才完工,他說六個月期間,不 知道上訴人公司有否新債務產生,要求上訴人將公司的銀行 存簿、印鑑章、支票簿等均交予林建宏;嗣後沒動靜,林建 宏改稱不買了,要求退還100萬元,上訴人退還該金額後, 惟林建宏仍未交還支票簿、印鑑章等,後陸續造成含被上訴 人等多數人出現,持支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系爭支票(期 日110年3月18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UA00 00000、面額141萬2280元)應係林建宏偽造的;上訴人法定 理人賴秀茵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未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有何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應證明他非惡意或非有何重大過失 取該支票等語。並提出109.5.30林建宏與上訴人公司及嵩綋 公司買賣協議書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被上訴人與林建宏間金錢往來時間甚久,林建宏之前以多紙 支票調現金,被上訴人或妻,以匯款或轉帳入林建宏之妻胡
芯惠開設「啡飲不可咖啡廳」銀行帳戶內,所取得系爭支票 及其他支票,均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不知悉林建宏與上訴 人公司之間買賣協議或其他糾葛問題。被上訴人也不認識上 訴人公司法代理人賴秀茵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其妻之銀 行交易明細、銀行代收票據存摺、啡飲不可咖啡廳(負責人 胡芯惠)存摺頁面(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經由訴外人林建宏取得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 票,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持系爭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 台中分行提示付款,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司促字第10817 號卷內),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 信被上訴人所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應為真正。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且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公司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渠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支票之文 義,對屬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又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自得行使追索權,其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41萬2280元之其中10萬元暨提示日110 年9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且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是指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 利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上訴人固以前詞置 辯,然被上訴人稱伊陸續匯款貸與訴外人林建宏(之妻), 而林建宏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及 其妻之銀行多筆匯款或轉帳資料、林建宏妻之銀行帳號頁面 影本為證,則難認被上訴人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之抗辯,非全然不可信。況上訴人 尚無法就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
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從而,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追索權法律關係 ,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之其中之10 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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