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33號
CHDV,111,簡上,133,202303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莊耀
林咨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上訴人 朱芋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 上訴人乙○○、甲○○於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親密舉動形同戀人並有親密接觸,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 當社交禮儀。屬侵權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宣告上訴人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2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乙○○固然有提供手機予被上訴人檢視,惟上訴人乙○○ 所提供之手機係新申辦之手機即原判決所稱「第二支手機」 ,而第二支手機為上訴人乙○○新申辦之手機,其中自無與上 訴人甲○○往來之任何證據可供檢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 資料,係自上訴人乙○○原始手機中竊得,並非自第二支手機



中截圖取得,原審就此情未詳為查明,率認上訴人乙○○主動 提供第二支手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證據資料自 非違法取得云云,顯有未洽。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原審 對上訴人乙○○所持有之原始手機進行調查,益證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證據資料等,均係自上訴人乙○○之原始手機中取得, 並非自上訴人乙○○新申辦之第二支手機中取得,準此,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上訴人二人床上照片、上訴人二人對話截圖等 證據資料均係自上訴人乙○○原始手機中竊得,並非自上訴人 乙○○主動交付之第二支手機中取得,原審誤認此情,進而認 前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顯有違事實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竊用上訴人乙○○之原始手機 而得,已然侵犯上訴人乙○○之隱私權,因此而取得之證據資 料,縱使其係為查明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侵犯配偶權之行為, 亦不應以此違法手段竊取上訴人乙○○原始手機中之證據資料 ,被上訴人擅自使用上訴人乙○○之原始手機,截取翻拍畫面 ,難認有必要性及急迫性,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上訴 人就其合法取得上訴人二人床照(下稱系爭床照)、對話翻 拍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照片)及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等,為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無從證明,自無 法確信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證物係合法取得,應排除使用,不 得作為本件之判斷資料。
 ㈢又上訴人二人於麗寶樂園照片(下稱系爭麗寶樂園照片)為 上訴人二人與友人共同出遊之畫面,並無任何踰越一般男女 交往之行為,且拍照當下有多人在場,上訴人二人自不可能 為出格之行為;觀之系爭對話照片,無從得知傳送訊息之雙 方是否為上訴人二人,且內容與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所 載亦不相符,單憑此手機翻拍畫面,被上訴人即主張為上訴 人二人侵犯配偶權之證據,顯有速斷之虞,再者系爭對話紀 錄,上訴人均否認為渠等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 字檔,可得自行編輯修改,如無對話紀錄之原檔,實難單以 此認定為上訴人二人之對話。則於排除被上訴人違法取得證 據後,其餘證據難認上訴人二人有侵犯配偶權之行為。而上 情均已於原審答辯,詎原審漏未詳查,即率然以被上訴人之 證據認定上訴人二人侵犯配偶權,容有疑義。另原審判決賠 償金額過高,依照被上訴人取得證據手段及上訴人侵害程度 ,請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予以酌減等語。    四、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略以:  
 ㈠上訴人乙○○否認有交付手機,更未告知密碼,系爭床照、系



爭對話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均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乙○○隱 私所取得之證物,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乙○○係於110年4月20日,自 己交付手機與密碼予被上訴人,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 110年4月26日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仍就上訴人乙○○之外遇問 題進行討論、探尋婚姻關係修復之可能性,從被上訴人發問 :「我們能重愛一次嗎」、乙○○回答:「我試試看」、「我 答應你會一輩子我會做到」等語,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述確 屬事實;復又從上揭對話訊息中,上訴人乙○○為向被上訴人 證明伊已與上訴人甲○○斷絕關係,而傳送伊二人間之對話訊 息截圖給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質疑以「你後面沒有再回 應他嗎」,上訴人乙○○旋以「回家自己看好嗎」、「我不刪 」等語答覆被上訴人之問句,更可證明手機確係上訴人乙○○ 自己交付被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乙○○辯稱遭被上訴人竊取云 云,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事實。
 ㈡又上訴人乙○○另辯稱:伊所交付者係原持用手機,並非伊新 申辦第二支手機云云。然審酌上訴人乙○○係為遂其與外遇對 象上訴人甲○○秘密聯絡之目的,而新申辦第二支手機門號, 按諸常理攸關伊二人外遇秘密之資訊,豈有可能仍存在伊原 持用手機之中?其次,由手機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乙○○原 持用之舊手機之保護殼為透明,且原持用之舊手機並非Appl e系列(由其正面視訊鏡頭在左上角可辨認並非Apple手機) ;而新申辦之手機為Apple手機,保護殼為灰色(由Apple手 機特有之瀏海型螢幕可得分辨),且Apple手機因取消實體H OME鍵之設計,故於螢幕上會浮現半透明同心圓之虛擬HOME 鍵,觀諸由手機翻拍之系爭床照及系爭對話照片,其上均有 此明確之特徵,更可證明上訴人乙○○辯稱上揭影像資訊係存 在伊原持用舊手機云云,顯非事實。尤以,Apple手機主推F ace ID之臉孔辨識解鎖功能,完全取消指紋辨識之安全機制 ,上訴人乙○○於原審庭訊中辯稱,係在睡覺時遭被上訴人竊 用其指紋解鎖手機云云,事實上根本無從實現,尤此益證, 若非上訴人乙○○主動告知密碼給予閱覽權限,被上訴人並無 取得上揭資訊之途徑,從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謫原審判 決係以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之證據,對渠等為不利判決云云, 顯非可取。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就合法取得上揭證據之證明 提出合理之證據說明,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即應提出係 遭被上訴人違法盜取之反證證明,否則即應承擔舉證責任之 不利益,上訴人空言辯稱取得違法,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 明,其上訴主張即屬無據。




 ㈢另就系爭麗寶樂園照片部分,上訴人辯稱係伊二人與友人共 同出遊照片云云更係謊言。蓋以,系爭麗寶樂園照片係取自 麗寶樂園之臉書官方帳號,並非自上訴人手機截取而得,且 四張照片不僅人物均不同、衣著各異,且獨獨上訴人二人合 照之場景與其他三張照片相異,顯非同行出遊者。果若確如 上訴人所辯稱係與友人共同出遊,為何上訴人無法提出,與 該等相片人物同行拍攝之照片證明?故上訴人所辯,顯非事 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適法且已足以證明起 訴主張為真,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反之上訴人二人不僅飾詞 否認,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推翻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辯顯 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至今仍態度惡劣,亦從未道歉,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 創,原審判決賠償金額並無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結婚,並育有三名未成 年子女,雙方於110年6月17日協議離婚。 ㈡上訴人二人於111年3月10日結婚,上訴人林姿君並於同年5月 12日產下一子。
六、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 ,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發生衝突時,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 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 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 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自無 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 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宜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而援引證據排除法則予以排除。尤以侵害配偶權事件,被害 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 明權,與被指侵害配偶權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 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 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 權、住居權受法律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是以, 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或肖像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 ,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 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 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而非概予排除。本件被上



訴人所提出如原證6所示之系爭床照、原證8、原證9所示之 系爭對話照片,係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共同住所,自上訴人乙○○之手機畫面翻拍而取得;且被 上訴人係獲上訴人乙○○之授權而取得該手機,此有乙○○與被 上訴人之110年4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41頁)可證 ,上訴人乙○○雖抗辯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取用原始手機云云, 惟觀之系爭床照及系爭對話照片,其上均有Apple手機半透 明同心圓之虛擬HOME鍵特徵,手機保護殼為灰色,亦與上訴 人乙○○新申辦第二支手機品牌為Apple相符,由此益徵上訴 人前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並非有理。又不論被上訴人 是否獲上訴人乙○○之授權而取得前開照片,由被上訴人取得 之手段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 害人格權之方法而取得前開照片,且被上訴人蒐集前開證據 之目的,無非在於確認上訴人乙○○有無婚外情之行為,藉以 悍衛其配偶身分法益及家庭圓滿之期待權,客觀上被上訴人 係以平和之方式而取得,則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資證明被上訴 人係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取得,自難謂與 比例原則有何不符之處。是以,本院經權衡雙方隱私權或肖 像權與配偶身分法益衝突等因素,認為系爭床照及系爭對話 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憑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上訴人猶否 認其證據能力,殊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有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婚姻關 係存續間發生不正常交往行為,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陳明 在卷,復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對話內容、系爭床照、 系爭麗寶樂園照片、系爭對話照片、上訴人二人之對話紀錄 (即原證5、6、7、8、9、10,見原審卷第37-77頁)在卷可 佐,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依上開 證據難認上訴人二人有侵犯配偶權之行為,然上訴人乙○○業 於原審到庭陳稱對於離婚前與甲○○有婚外情的部分不爭執, 目前已與甲○○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復依原證6所 示之系爭床照,該照片中男性係乙○○、女性係甲○○,其2人 有於床上裸露上身並身體緊靠的舉止動作。再佐以原證5所 示乙○○之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資料,該個人資料背景女性是 甲○○。可證其二人關係親密,而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已足以 證明上訴人2人有互為摟抱之親密接觸行為及相互傳送表明 愛意之訊息,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及社會一般人通念對婚 姻關係所能容忍之範圍等情,業經詳為審認並詳述其認定之 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辯解,自無可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 大專畢業,現職為學校護理師(見原審卷第213頁)、上訴 人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 元(見原審卷第223頁)、上訴人甲○○自承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待產(見原審卷第224頁);另參酌兩造於107至109年 度所得與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151-168頁),被上訴人名 下無財產,109年所得總額417,366元、上訴人乙○○名下有二 部汽車,109年無所得、上訴人甲○○名下無財產,109年所得 總額389,401元,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 上訴人前述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30萬 元,尚屬允當,並無過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