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58號
CHDV,111,監宣,558,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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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洪秋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洪成富


關 係 人 洪鈴雀
洪素珠
洪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成富(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秋嬋(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鈴雀(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 相對人因腦中風、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洪 鈴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大里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 託鑑定人即大里仁愛醫院廖翊儒醫師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日常生活狀況:精神狀態:(1)意 識/溝通性:意識昏迷。(2)記憶力:無法測知。(3)定向力 :無。(4)計算能力:無。(5)理解.判斷力:無。(6)其他: 無。...結論與建議:個案為77歲男性,教育程度為小學畢 業,目前住在本院泉生大樓七樓呼吸照護病房,案大妹及三 妹在旁陪同鑑定。個案本次在CASI的得分為0分,由CASI轉 換MMSE得分為0分,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簡單的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個案目前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 及心算能力、定向力、抽象推理、語言能力、空間建構與思 考流暢性等能力方面皆嚴重受損。生活自理完全依賴他人協 助,無法做家事,無法處理生活事務,無法進行社區活動, 無法獨立生活。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洪男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 認為其乃一缺氧性腦病變患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洪男 目前生理狀態,其意識昏迷,無認知能力,無表達能力,無 長期記憶力、抽象推理、理解與判斷力等能力,無定向感, 無法進行簡單計算,無短期記憶力,有困難解決日常生活問 題,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說明: 幾無回復可能性。」、「鑑定判定:綜合以上所述洪男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 果,本院認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缺氧性腦病



變)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 低。1.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 月30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洪鈴雀均為相對人之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妹洪鈴雀、洪素珠、弟洪俊輝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洪鈴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洪鈴雀均為相對人之妹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秋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成富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洪鈴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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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