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王瑞祥
聲 請 人 王麗茗
共同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 理 人 盧怡靜
相 對 人 王絹瑜
關 係 人 王瑞呈
王月桂
王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絹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瑞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麗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 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瑞祥、王麗茗分別係相對人王絹瑜 之大哥、小妹,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夫陳泓榮已死亡, 子陳牧維亦於111年2月14日死亡且無子嗣,陳牧維之妻姚靜 樺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均居住於彰化縣內相對 人居家附近得以就近照顧,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王瑞祥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 聲請人王麗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 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 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 人照護。2.經濟活動:無購物行為。3.社會性:無法與他人 一般互動。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1.右側偏癱, 下肢無力。2.插鼻胃管、包尿布。3.無法走路。㈣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無法聽指令,無法表達身體不適。2.記 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 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患I63.9,第5、7類,有效期日自111年12 月16日到113年1月31日。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因腦中 風,認知和身體狀況逐漸變差,目前記憶力減退,認知差, 無法聽從指令,無法走路,生活無法自理,有身心障礙證明
,年紀已63歲,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 )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112年3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138號函及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父王欽寶、母王謝新民、配偶陳泓榮、子陳牧維、大姐王月 麗均歿,其大哥即聲請人王瑞祥、二哥王瑞呈、二姊王月桂 、三姊王麗惠、小妹即聲請人王麗茗均同意由聲請人王瑞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王麗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王瑞祥、王麗茗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哥、小妹,與相對人關 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瑞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絹瑜 之財產,應會同王麗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