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駿煬(原姓名:陳孟宏)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駿煬自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 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駿煬(下稱債務人)現從 事人力、土地仲介工作維生,平均每月收入15,300元,名下 無財產。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1,05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債務人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 公司)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4號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 可佐,堪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 之金額為2,181,619元等情,有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之陳報 狀在卷可考,且債務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二)查債務人自陳現從事人力、土地仲介工作維生,平均每月收 入15,300元,每月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行政院補 助500元,有切結書1紙及存摺明細可參。又其於金融機構存 款餘額僅289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存摺影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與債務人所陳 報者相符。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9,572元(計算式:15 300+3772+500=19572)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剩餘2,496元,而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所陳報之債權 金額達2,181,619元,需約72.84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 式:0000000÷2496÷12=72.84),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