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41號
CHDV,111,消債更,141,2023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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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曉燕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曉燕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勝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喜公 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023元,及出租公益彩 券營業執照,月租金為3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合計約 12,150元,並未投資股票或證券,每月必要支出為20,457元



,另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各4,000元,僅餘1,566元可用,然 債務總額為1,494,03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4 日召開調解程序,並於110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勝喜公司,有提出最近3個月薪資單(本院卷第 103頁),其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26,023元,堪予採信。又 聲請人雖稱其出租公益彩券營業執照,月租金為300元等語 ,惟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依其於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記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額57,800元(本院 卷第21頁),及其自陳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56元(本 院卷第9頁),均應計為收入,故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以35, 896元計算之(計算式:57,800÷12+5,056+26,023)。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457元等語,惟並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核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其1. 2倍即17,076元計算,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李文松、陳 來尋各4,000元,基於李文松現為66歲,於103年間自投保單 位退保,名下無財產,於110年全年收入16,000元;陳來尋 現為64歲,於109年間自投保單位退保,名下僅有有限責任 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2,000元,於110年全年收入10,060元( 本院卷第45至74頁),均屬不能維持生活,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李文松及陳來尋之生活費用均以17,076 元計算,又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由配偶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含聲請人在內,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共 5人為扶養義務人,每人每月扶養費為3,415元(計算式:17 ,076÷5),聲請人陳報負擔李文松及陳來之扶養費各4,000 元,並未提出證明,應以各負擔3,415元為適當,則聲請人 每月餘額為11,99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896-17,07 6-3,415×2)。




 ㈢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銀行存款2,021元、臺灣銀行存款49元、玉山銀行存款82元、郵局存款1,278元(本院卷第139至179頁),未投資股票或期貨(本院卷第193至203頁),及其有非強制險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30元及18,698元(本院卷第311頁),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439,711元(計算式:1,814,264+114,473+311,487+66,946+20,615+88,628+23,298;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7至208、211至213、221至227、261、277及283至285頁),經扣除聲請人之上開存款餘額、非強制險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名下機車及車輛之估價12,150元,其非擔保債務仍有2,404,203元(計算式:2,439,711-2,000-00-00-0,278-1,230-18,698-12,150),以每月餘額11,990元計算,尚須逾16.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03,853÷11,990÷12),如加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現年47歲且尚須扶養2人,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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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