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67號
CHDV,111,家繼訴,67,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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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黃再福

被 告 許金龍
許碧麟
許玉燕
許銘君即許美香

許媜媖
許林雲
黃鐘彬
李慧珍
李惠雯
李慧娟

黃千萂
黃耀銅
黃秀枝

黃美雲

黄美華
黃秀容
吳明杰
吳惠雅
吳秀梅
黃吳秀香
吳春祝

陳順筆
陳惜盆
黃粘玉
黃錦蓮
黃美綺即黃再傳之繼承人

黃再興
黃再長
黃富廷
鄧柄榮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鄧雪鸞
被 告 葉志賢
吳佳彥

葉家宏
葉佩軒
陳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 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 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再福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烏定遺產中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物新臺幣518,180元,然經本院調取被 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發覺除上開提存款項外,被繼承人 仍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原同鄉社口段417-10地號) 土地等其他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11年6 月30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12260297號函所附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代表為黃樹生)、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2日彰地一字第1110006567號、同 年9月15日彰地一字第1110008733號函及附件在卷。又依上 開公函及附件,可知被繼承人遺產中仍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上開規定,顯然無從直接予以分割。此情前經本 院於112年2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且應依補正後之全部遺 產,重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重新核算後之裁判費與原告 前已繳納之金額不符而有不足時,應自行補繳差額,同時就 本件訴訟另為適當之聲明,此一裁定業於同年2月3日合法送 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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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