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謝雅琴
被 告 謝雅君
謝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林雪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傳英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林雪娥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死亡 ,其夫謝忠明係於98年2月2日死亡,是被繼承人謝林雪娥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其長女即原告、次女即被告謝 雅君、長子即謝厚如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 謝厚如已先於102年6月24日死亡,故其應繼分即由其長女即 被告謝傳英代位繼承,茲因被告謝傳英自89年5月12日出境 至今仍未返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 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謝林雪娥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等規 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林雪娥之遺產。又原告及被告謝雅 君為被繼承人謝林雪娥花費之喪葬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 896,180元,此部分係被繼承人謝林雪娥之債務,然因被繼 承人謝林雪娥之遺產僅餘580,026元,扣除上開喪葬費用, 尚有不足,故主張被繼承人謝林雪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 之存款,應由原告及被告謝雅君按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平均 分配,附表一編號8之機車(車號:000-000)則由原告單獨取 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謝雅君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謝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林雪娥於111年5月23 日死亡,其夫謝忠明係於98年2月2日死亡,是被繼承人謝 林雪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其長女即原告、次 女即被告謝雅君、長子即謝厚如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 為3分之1,惟謝厚如已先於102年6月24日死亡,故其應繼 分即由其長女即被告謝傳英代位繼承,兩造為謝林雪娥之 全體繼承人。謝林雪娥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其繼承人 復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謝林雪娥之遺產, 核無不合。
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謝雅君為被繼承人謝林雪 娥支出喪葬費,共計896,180元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社口明山禮儀社及香鋪收據7紙、台灣仁本 服務集團報價單(棺木、火化、入殮、扶棺、靈車、骨罐 )、購買商品明細(暫厝一年牌位乙座)等為證,復為被 告謝雅君所不爭執,而被告謝傳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謝林雪娥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法協 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3項規定自明。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謝林雪娥之喪葬費用896, 180元,係由原告及被告謝雅君所共同支付,已如前述, 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先由遺產支付之,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復經被告謝雅君到庭表示同意,是系爭 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方法予以分割,自無不合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始為公平,故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林雪娥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51元 分配由原告謝雅琴及被告謝雅君各取得1/2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52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80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外幣) 569,342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818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外幣) 6元 7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77元 8 其他 機車:F8F-607 5,000元 由原告取得 合計 580,026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雅琴 3分之1 2 謝雅君 3分之1 3 謝傳英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