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28號
CHDV,111,司聲,328,202303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淑芳即陳林秀卿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金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陳林秀卿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予陳林秀卿之繼承人陳淑芳。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林秀卿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 押執行程序,且鈞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判決係爭提存 金由聲請人獨得,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林秀卿前依本院102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98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 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378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兩造於本院109年 度家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中,陳明兩造並應協力、提供 他方辦理取回提存物,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是足認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況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亦 判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98號假扣押提存金由陳淑芳單獨取



得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