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949號
CHDV,111,司繼,949,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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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楊正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鳳皆為楊石燕之繼 承人,共同繼承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於 95年7月2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迄 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前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依函查結果被繼承人林鳳於95 年7月2日死亡,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林玉藤林國龍未拋棄繼承;林玉藤復於111年7月4日死亡,亦查無 其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彰化○○○○○○○○111年9月7 日彰戶三字第1110008138號函、南投○○○○○○○○○111年9月19 日埔戶字第1110003216號、112年3月14日埔戶字第11200008 11號、112年3月17日埔戶字第1120000848號函及其附件、本 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資料在卷 可憑。又被繼承人林鳳之受遺贈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前業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 第36號於97年4月24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 化分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設彰 化縣○○市○○路00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此經調



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於被繼承人林鳳繼承開始時 ,既有已知之繼承人即子女尚生存,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 承人林鳳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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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