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414號
CHDV,111,司繼,1414,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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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吳美珠
法定代理人 吳雪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珠為被繼承人吳萬之女,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為此聲明願拋棄繼承權 ,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拋棄繼承權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不取 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 為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人為繼承之拋棄,自屬民法第1101條第 1項所定之處分行為,要無疑義。此項要件既係法律為保障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限制規定,攸關拋棄繼承合法與否 ,則法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立場,就此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上 之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吳美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選定吳雪珠為 監護人。嗣監護人吳雪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聲請人吳美珠 與其本人及被繼承人三女吳旻薰共同為繼承權之拋棄,而由 被繼承人之子吳國新吳聖洲吳庚學共同繼承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 固可採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吳萬死後遺有數筆不動產,遺 產總額達新臺幣4,818,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前案查詢結果及依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吳雪珠之陳報,被繼承人吳萬並無發現有負債跡象, 可見聲請人吳美珠不因繼承須負擔超過遺產之債務,而拋棄 繼承權反使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法律上即可謂為不利。本 院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繼承權之拋棄係不利於受監護之 聲請人吳美珠,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其已取得之繼承權, 非為其利益所為,至為灼然。是聲請人吳美珠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聲請人之 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無從撤回,是聲請人嗣 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自不得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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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