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5號
CHDV,111,保險,5,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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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黌升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
幣3萬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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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