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游慧蘋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李潔沂
蕭輔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外,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質疑原告之起訴真意、訴訟能 力及委任律師效力,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曾因本院 囑託精神鑑定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下稱鹿基醫院)接受鑑定會談,原告知鑑定目的亦完成鑑 定程序,足見本件訴訟原告知悉,也是其所願意提出,又本 件原告係於110年9月3日提起本訴、110年12月16日委任蔡宜 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原告前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對訴外人邱鑾琴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11月30日對邱鑾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於提起本 訴之差不多時間既能至警局經警方詢問做筆錄提出告訴,應 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 形,是本件原告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應有訴訟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1915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014號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因 網友張家毓趁其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讓原告於 民國(下同)108年11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 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56,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嗣被告以尚有票款本金725,319元未獲清償, 而就該本金及利息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 字第19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在案,被告並執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33014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13建號建物( 下將前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三)然原告於97年7月22日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而多次進出 醫院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前,即因女兒遭強制安置而有精神狀態不穩現象,如自 言自語、幻聽等精神症狀,甚至有無法辨識意思之情況, 並因此於108年11月16日在鹿基醫院長青院區精神病房住 院治療,至108年12月20日出院;然張家毓卻在原告仍於 醫院治療精神疾病期間之108年11月23日,擅自向醫院請 假將原告帶出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屬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無效。 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725,31 9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
(四)原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 於108年11月16日至鹿基醫院長青院區精神病房,迄至108 年12月20日始出院,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經該醫院心理鑑衡 檢查結果,其總智商為76,與其同年齡的樣本比較起來, 智商表現相當於很低(臨界)的範圍,百分等級為5,有1 08年12月12日鹿港基督教醫院心理鑑衡檢查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117至118頁,下稱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可稽,
足證原告住院期間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理由認,「…被告雖以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衛福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 表明被告丙○○確有心智障礙情事(見本院卷第122以下) ,但心智缺陷之情形多樣,身心障礙者非必為無意識能力 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自不能逕以丙○○有心智缺陷之事實 ,遽謂屬無行為能力人而認其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況查 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均為110年,亦無從據以推論被 告丙○○於108年11月簽立系爭融資契約時實際心智狀態, 遑論彈劾系爭契約及本票之效力。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關 於被告丙○○於締約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已喪失意思能 力之具體證據,揆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難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未審酌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 ,遽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有未洽。
(六)鹿基醫院108年11月23日護理記錄雖記載:「病人男友來 院表示要帶病人外出,經醫療團隊同意後准許請假4小時 ,於1205由男友陪同步出病室,預1605返室。……病人於15 58由男友陪同返室,在外情緒平穩,抽3根菸,入病室可 配合安檢及治療,情緒尚平穩。」,然依前開鹿基醫院心 理鑑衡報告所載,已足證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確係處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故縱使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 返回病室時情緒平穩、抽3根菸,並可配合安檢及治療, 充其量僅可知當時原告之情緒穩定,然無從以此證明當時 原告可辨識其行為之效果。此外,依鹿基醫院108年12月2 0日護理記錄所載:「今天病人要求出院,醫療團隊已向 病人解釋現階段住院的重要性…」等語,亦可知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出院時其病情尚未穩定,仍有繼續住院之必要 ,亦即,上開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所載之原告智商表現 仍未改善,此益明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時 確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
(七)又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已足證明,原告於108年11月23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仍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 顯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出院時 其智商表現仍未改善。從而,不論係於109年7月16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60號案訊問時陳述,於 109年10月6日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或於110年1月6日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案訊問時陳述, 均在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間之後,且參以原告 所罹患疾病若能按時服藥控制及治療,衡情非無狀態穩定
之時,故縱使原告上開接受訊問時或提出書狀時得辨識其 行為之效果,亦無從據此即當然推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亦復如此。是以,被告主張略以,原告既懂得提告又聲請 再議,再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之原告陳述,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精神錯亂情形云云,即非可採。(八)另觀之原告於109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9560號案訊問時陳述:「(問:當掛名的負責人 嗎?)不是,我住院他把我請假外出,說要寫結婚證書, 後來我就變成公司負責人,我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 我有問過律師,說我100年就有申請中低收,我不符合公 司負責人的資格,張家毓是明知故犯,他明明知道,我有 申請中低收,他還把我掛名負責人,而且我還有精神障礙 。」,及於110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 字第225號案訊問時陳述:「(問:你知道之後,有跟張 家毓說你不要當這一家公司負責人?)那個又再更之前, 他說要跟我結婚,生小孩,要寫結婚契約,但是我不知道 我寫到這種東西,事後他朋友告訴我,說那間公司營業不 良,他說被告會開票,我的法律權益會有問題。」,均可 知,張家毓確實曾趁原告仍於住院治療精神疾病期間,向 原告佯稱簽署結婚契約,藉故向醫院為原告辦理請假外出 ,且此與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顯有不同,益明原告主張實 屬有據。
(九)依證人甲○○之陳述,當時觀察原告之狀況與鹿基醫院心理 鑑衡報告所載,應答不甚切題,注意力不集中,情緒及情 感亦怒等情大致相同,足見鹿基醫院心理鑑衡結果應屬客 觀可信。
(十)對鹿基醫院111年12月6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1200002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⒈依鑑定報告書所認,「原告整體智力表現落於同齡非常低 範圍(FSIQ=46,PR<0.1),各領域能力皆位於同齡非常 低範圍。原告作答反應較不典型,提醒其需認真作答時情 緒不耐、易怒,配合度不佳。測驗結果與其過去職業表現 及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不相符,且與108年施測結果有顯 著落差,故此次測驗結果較無法反應原告實際能力。」, 可知,仍應以108年原告於住院期間經該醫院心理鑑衡檢 查結果為準,亦即,依據較接近原告簽發系爭票時之心理 鑑衡檢查結果,當時原告之總智商為76,與其同年齡的樣 本比較起來,智商表現相當於很低(臨界)的範圍,百分 等級為5,足見原告於該住院期間,其智商表現相當低, 因而致原告無法理解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效果,當時確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
⒉依鑑定報告書所認,「依據原告住院護理紀錄,住院期間 由男友帶請假外出幾次回病室後,並無聽原告提及所謂有 簽本票的情形,…原告雖自述是被騙以為是簽結婚證書或 說是幻聽導致簽下本票,但原告難以清楚陳述自己被詐騙 的始末,過程多有矛盾且不合理之處。」,足見原告簽發 系爭票時,根本不知所簽之書面為本票,故而返回病室後 始未提及本票之事,且正因為原告當時無法理解其簽發系 爭本票行為之效果,故而難以清楚陳述自己被詐騙的始末 ,並有矛盾且不合理之處,凡此均益明,原告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 ⒊至於鑑定報告書雖認,「依原告於108年12月之心理衡鑑結 果,整體智力表現落於同齡很低範圍(FSIQ=76,PR=5) 。其中常識分測驗表現落於同齡中下範圍,顯示其對一般 事實性知識理解能力表現尚非明顯偏差。」。惟查,所謂 一般事實性知識理解能力,應係指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務 而言,是縱原告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尚非明顯偏差, 然而,原告對於其簽發本票之行為,則因前述108年原告 住院期間之心理鑑衡檢查結果,智商表現相當於很低(臨 界)的範圍,以致根本無法理解及辨識其簽發本票行為之 效果。
(十一)被告雖主張略以,原告110年8月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提告邱鑾琴刑事傷害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告訴 之時間,係在原告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 且原告所罹患疾病若能按時服藥控制及治療,亦非全無 狀態穩定之時,基此,縱使原告對於暴力傷害之加害人 提出刑事告訴,亦無從據此即當然推認原告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仍可理解及辨識其簽發本票行為之效果。 (十二)張家毓另因盜蓋原告印章所涉之偽造文書罪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將其所有94年出廠、BENZ牌、ML350 型,車號000-0000號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鄭乃禎,後再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鄭乃禎買回車輛,即所謂之「售後買回」 ,後鄭乃禎於108年11月23日將其對原告之分期價金債權 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之清償,除 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外,並依債權讓與 同意書第一條第(六)項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 為擔保。原告僅繳納一期款項,迭經被告多次催索,均未 獲置理,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09 年5月19日確定。詎料原告竟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7月1 3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彰化縣花壇鄉福德鄉43號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張哲瑋,致被告無從聲請強 制執行前開不動產以償債權,僅獲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5 1919號債權憑證。被告嗣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 告始持前開判決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
(二)原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無效,為無理由 :
⒈原告為68年出生,於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屬成 年人,且經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迄今原告未受有監 護或輔助宣告裁定之公告訊息。
⒉行為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於其行為時是否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或全然欠缺識別及判斷能力定之,倘若尚未達全然欠 缺之情形,仍非無行為能力;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 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原告稱其因情 感性精神病有自言自語及幻聽現象,於108年11月16日在 鹿基醫院精神病房住院治療,108年12月20日出院,期間 遭張家毓帶出簽發系爭本票時,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 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身心障 礙中度證明、鹿基醫院請假單,惟原告所提僅得證明其身 體狀況不佳,該等證明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達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屬有間。
⒊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係110年4月11日印製核發,系爭契約 及本票均為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所簽發,非如原告起訴 狀所提之請假單日期25日、29日由張家毓陪同請假外出時 所簽發,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實際精 神狀態;且原告請假外出應徵求診治醫師同意,倘原告於 簽發本票當下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診治醫師豈會同 意讓原告請假外出。
⒋原告於前案110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自承不動產確為其於109 年7、8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與其子張哲偉,倘 若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已因身心障礙致全然欠缺行為能 力併有精神錯亂狀態(被告假設),按理同住親屬應會向 法院聲請輔助或監護宣告才是,惟原告明確表達不動產贈 與予其子張哲偉之行為係為抵銷保單借款之債權,雙方並 完成移轉登記,可證原告係屬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確具有 正常辨識能力及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
又不動產過戶部分,前案已由本件被告獲得全部勝訴確定 在案,故原告的精神狀況應足以進行相當程度之法律行為 。
⒌又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擔任昱鑫基因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 告對於張家毓未經過其同意擅自改選董監事乙事有完全認 識,並提起刑事告訴。試問,若原告依民法第75條主張因 精神錯亂故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為無效,那原告於擔任 昱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所為之商業行為是否亦為無效?縱 原告僅為掛名負責人(被告假設),那為何要因張家毓未 經過原告同意而改選董監事乙事提刑事告訴?就常理推論 原告清楚明瞭改選董監事後,即不得再享有昱鑫公司分潤 等有利於原告之情事,為捍衛權利而提告。換言之,原告 既懂得尋求司法途徑實現自身正義,且原本張家毓經不起 訴處分,係因原告聲請再議續行調查及起訴審判,原告既 懂得聲請再議,已是比一般人更懂得司法程序,就一般社 會通念實在難以相信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精神錯亂 之情形,況原告亦懂得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子張哲偉,藉 以降低清償債務之能力,故原告所主張,僅係利用精神疾 病之名以脫免清償債務之責。
⒍且原告於110年1月6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講述擔任昱鑫公司負責人前即108年12月間與張家毓 交談細節,本院卷一第263頁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問 :你之前有說要擔任張家毓的昱鑫公司負責人嗎?)原告 答:沒有,人頭偽造文書案,沒有人會願意當公司人頭, 請問他給我甚麼好處而讓我同意擔任公司人頭,難道他不 擔心我捲款而逃。」,此段答覆明顯是原告回憶擔任昱鑫 公司負責人前即108年11月20日前與張家毓之對話,本院 卷一第264頁,「(檢察官問:你何時跟張家毓說不要擔 任負責人?)原告答:108年12月底我跟他說好聚好散, 請他辦理相關變更,他不願意,我有打電話到刑大,我問 警察怎麼辦,警察叫我去寫筆錄,我還有問一次張家毓說 要不要把我的名字撤掉,時間是12月底,他不願意,而且 他還說要我給他200萬他才願意,我只好去報警,他還有 錄音檔,男女朋友關係應該不會有錄音。」,可見原告於 上開期間並無精神錯亂情形,否則怎會就當時與張家毓對 話如此印象深刻,其中還不忘維護自己的法律權益。而該 證詞應是具相當可信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 字第10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今原告卻又稱108年11月23 日所簽之系爭本票係精神錯亂所為,原告之說詞前後矛盾
,實不足採。
⒎原告稱多次進出精神療養機構,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 之規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亦得向法院聲請為原告 之監護或輔助宣告,為何迄今皆查無?合理推論係因原告 之精神狀況並未達得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標準。換言之, 原告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與完全行為能力人無異。且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 號案卷第119頁辯論筆錄,被告即本件原告對原告即本件 被告匯入2筆金額12,415元、38萬元皆知情,卻未遵 期還 款,後原告又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不動產以贈與 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並完成移轉登記,積極 減少己之財產,更證原告係屬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確具有 正常辨識能力及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 。
⒏原告並非喪失識別與喪失判斷之能力,原告精神狀況雖因 精神病症而有些許影響如失眠等,然一般人於夜間睡眠中 斷、半睡半醒時,亦容易出現幻覺、錯覺等情況,此為正 常生理狀態,故原告自稱失眠時出現幻聽無法證明其於清 醒時亦有幻聽情形發生。再者精神疾病影響之程度與狀況 仍與疾病當時情境、病人情緒個性、服藥控制情況等有關 ,依上所述,再觀護理紀錄,原告並無異常之精神狀況、 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並根據病歷紀錄無顯著影響 認知功能之副作用,原告之整體認知功能並無顯著下降情 形。
(三)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20日住院期間,並無復 發之情形:
⒈依本院卷一第171頁起係記載原告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並 無復發之情形,而其中第174頁記載108年11月23日及簽發 系爭本票當日記載,「D:病人男友來院表示要帶病人外 出,經醫療團對同意後准許請假4小時,於1205由男友陪 同步出病室,預1605返室。R:病人於1558由男友陪同返 室,在外情緒平穩,抽3根於,入病室可配合安檢及治療 ,情緒尚平穩。」,可證當日原告並無精神錯亂情形,否 醫療團隊又怎會准假讓原告外出,且原告回病房後情緒依 然平穩。
⒉後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急切想辦理出院,下方給出院病人 指示第4點「避免咖啡、茶、酒精等,因為他們會影響睡 眠」,原告既已患病許久,不可能不知酒精對自身疾病之 影響,不料原告一出院即至便利商店買酒,儼然將醫囑拋 之腦後。而原告本件起訴狀日為110年9月2日,同月6日原
告又於臉書發文稱昨日喝酒醉等語,欣喜之情溢於言表, 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為精神疾病所苦之情事,被告不免懷疑 原告僅是將精神疾病當作卸責之藉口。
(四)原告所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係110年12 月25日、111年2月15日所開立,又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日為101年6月9日,後又未重新鑑定,觀其障礙類別為 「慢性精神病患者」,無從推論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簽 發系爭本票時實際心智狀態,如可推論,則原告本件委任 訴訟能力實屬有議。
(五)原告依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情形,實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 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 ,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 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 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 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 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 87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認定,「經查,被告丙○○於1 08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售後買回融資契約及本票等件時已 成年,且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被告丙○○於簽約 之際即非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是系爭融資 契約及本票已難認有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情事。至被告雖以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衛福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 表明被告丙○○確有心智障礙情事(見本院卷第122以下), 但心智缺陷之情形多樣,身心障礙者非必為無意識能力或 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自不能逕以丙○○有心智缺陷之事實, 遽謂屬無行為能力人而認其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等語 。
⒊鹿基醫院心理鑑衡報告衡鑑日為108年12月9日,第一點「 行為觀察:個案步態平穩,外觀衣著整齊、個人衛生習慣 維持佳。面部表情適宜、目光與施測者可保持接觸。會談 時,理解力可,應答不甚切題。知覺否認異常。情緒及情 感表現易怒。受測時個案注意力不集中,態度略顯防備, 避重就輕」,是合理推論原告於作答時之作答動機可能受 到法律議題及焦躁不安等情緒影響而呈現較低分數,且報 告内容並無精神錯亂及智能不足之記載,故鹿基醫院心理 鑑衡檢查報告之内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簽 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再依護理紀錄記載108年11月23日即簽發系爭本票當日,「 D:病人男友來院表示要帶病人外出,經醫療團隊同意後 准許請假4小時,於1205由男友陪同步出病室,預1605 返 室。R:病人於1558由男友陪同返室,在外情緒平穩,抽3 根於,入病室可配合安檢及治療,情緒尚平穩」。可證,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並無上述符合精神錯亂之情形,且 住院期間皆有按時服藥控制並接受治療,否則醫療團隊又 怎會准假讓原告外出。
⒌是專業護理時於簽發本票當日所記載之護理紀錄為客觀事 實,可信度應高於鹿基醫院心理鑑衡檢查報告。(六)依證人甲○○於111年5月31日證詞,自108年起與原告接 觸 ,原告可就其女之狀況,返家後生活、就學方向與證人甲 ○○說明,原告亦可自行簽署書面文件,並會就文件中字義 與證人甲○○討論。在在證明原告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能力,並不因其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縱原告提出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然依該記載,亦無從認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 票當下為無識別、判斷能力或有欠缺亦思能力之情事。(七)另原告前於88年6月12日與張竣清結婚後於90年2月16日 離婚;100年3月4日與蔡國灯結婚後於106年7月25日離婚 ,原告既已有2次婚姻紀錄,就簽署婚姻相關文件之經驗 亦較一般人豐富,現原告卻稱其受張家毓誘騙才將系爭本 票認成結婚文件而簽署,顯違反常理,不符經驗法則,實 不可採。
(八)原告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為 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⒈觀本院函請鹿基醫院鑑定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 月20日期間之心神狀態,是否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已 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經過略以 ,原告表示知道要做鑑定,於告知鑑定目的後,原告開始 情感起伏不定,易激動焦慮易怒,鑑定過程中原告意識清
楚,可回應姓名生日及住址,但態度防備激動易怒,也會 嗆醫師,話量多,尚可以切題,避重就輕回應,情緒可被 安撫,目前無幻聽或其他形式之幻覺。詢問在108年11月 住鹿東醫院時發生之事,原告言詞回答閃爍前後不一致, 如當時帶外出請假為何人,原告稱不認識,又稱是網友不 熟,後又稱是同居人已同居2年(張姓男性友人),而外 出去哪做了甚麼,原告稱逛街抽菸,又稱男姓友人要自己 簽一份資料,就簽了,又說被騙是簽結婚證書所以就簽了 ,之後又說自己是簽本票,但反問原告曾結過2次婚且識 字,怎會不清楚本票與結婚證書之差異,實有不合理之處 。原告卻激動惱怒回應就是覺得被騙簽結婚證書,又說是 幻聽(神明、耶穌) 叫自己簽的,但詢問幻聽形式、内容 、持續時間時,原告卻又不說,避重就輕。然而,原告卻 可以清楚陳述住院原因與住院過程事,自述無鬧事、可以 控制情緒、可以與病友互動、可以自理生活事務,也了解 情緒不好時應該向醫療尋求幫助,也自述住院期間幻聽在 晚上較多,並無影響病房日常活動,亦了解住院時服用的 藥物。原告於住院期間之日常事物既能理解、記憶並清楚 陳述,顯然原告當時並非處於精神錯亂之無意識狀態甚明 。
⒉鑑定報告書係以參考原告住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對原告施 以身體、精神狀態、心理衡鑑復佐及原告所陳述之生活史 及疾病史、原告對本案之看法等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原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之判斷。司 法精神鑑定因涉及受鑑定人責任能力之判斷,另須注意受 鑑定人於鑑定時有無防備或刻意致其能力遭低估之情形。 觀鑑定報告書,原告於本次整體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非常 低範圍(FSIQ=46),惟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經過時已 說明原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但態度防備激動易怒, 避重就輕回應如前述,然原告於住院期間之醫療、護理、 心理等醫療紀錄顯示108年12月之心理衡鑑結果整體智力 表現落於同齡很低範圍(FSIQ=76),其中常識分測驗表現 落於同齡中下範圍,顯示原告於住院期間對一般事實性知 識理解能力表現未有明顯偏差。故原告於本次鑑定時之表 現較其於病房之表現易被低估。
⒊鑑定結果略以:原告精神科診斷為雙相型情感疾患(躁鬱 症),疑似合併邊緣性人格疾患,有精神科重大傷病及身 心障礙手冊,故人際及親密關係不穩定,環境挫折忍受 力 差,多以自傷情緒勒索方式處理當下情緒,然原告雖 有精 神疾病,平時生活自理能力可,也有參與投資來創
造收 入,對一般事實性知識理解能力表現尚非明顯偏差 ,而參 原告住院時期護理紀錄,顯示原告生活上自理事 務皆可, 人際互動尚可,情緒較平穩,無明顯起伏、躁 動或易怒衝 動情形,也無混亂、不適切或自傷行為,雖 自述有幻聽, 但僅晚上有幻聽影響睡眠,依醫療護理紀 錄住院中並無呈 現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或混亂行為, 故綜合上述原告在 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20日期間 並無心神喪失、也無精神耗弱,也無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 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⒋原告雖提出記載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然查,障礙手冊就障礙程度區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之 差別,原告障礙手記記載之障礙程度係屬中度,可知原告 之障礙情形尚非甚為嚴重之程度。原告縱有精神疾病,惟 非必然指時刻皆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仍應視其意 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具體情事而定,否則 原告於障礙手冊記載鑑定日期101年6月9日後所為之行為 (如106年7月25日與蔡國灯兩願離婚、因離婚協議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蔡千儀權利義務、108年11月20日任昱鑫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後續未經其同意改選董事提出刑事告訴 、109年7月13日、同年8月25日移轉不動產與其子張哲偉 、110年8月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提告邱鑾琴刑事 傷害及本件委任律師之訴訟等行為),皆因精神疾病而推 論無效,則將致生身心障礙手冊等同免除民事責任及逃脫 刑事責任之不正風氣。
⒌本件爭點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民法第75條之情事, 觀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已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 屬無辨識自己行為意義與法律效果之無意識狀態中所為, 故原告仍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九)原告自承其所罹患疾病,若能按時服藥及治療,亦非全無 狀態穩定之時: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 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 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 ,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 正常之意思 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仍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 表示是否有 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 處理自己事 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之具體 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既稱其所罹患疾病,若能按時服藥及治療,亦非全無 狀態穩定之時(參原告準備(四)狀第3頁第四點),簡 言之,原告只要按時服藥及接受治療,則其所患之疾病即 會穩定,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正於鹿港基督教醫院住 院治療中,故精神與情緒狀態應屬穩定才是,再觀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結論原告在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20日 期間並無心神喪失、也無精神耗弱,也無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程度。原告仍執意堅稱簽發系爭本票時處精神錯亂 狀態,基上,應由原告主張確切事證,而非僅擷取精神鑑 定報告書片段之詞。
⒊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於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主張因 病精神錯亂,然查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友人 乙○○稱原告現在在醫院住院,後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委 任蔡宜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10年12月25日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