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27號
CHDV,110,訴,42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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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張文錦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興龍
張誌祐


張聰定(兼張枝之繼承人)


張景富(兼張枝之繼承人)

張聰組(兼張枝之繼承人)

張文銀
張文海
張文山

張文鑫
張秀香
蔡伸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張梅(即張枝之繼承人)

張秀霞(即張枝之繼承人)


張聰龍(即張枝之繼承人)(公示


吳張秀蘭(即張枝之繼承人)

張聰增(即張枝之繼承人)


謝智煌(即張枝、張秀芬之繼承人)

謝宜君(即張枝、張秀芬之繼承人)

謝易修(即張枝、張秀芬之繼承人)

李玉杏(即張興勝之繼承人)


張國峰(即張興勝之繼承人)


張國賢(即張興勝之繼承人)

張綾恩(即張興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謝易修應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查被告謝易修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下同)93年8月21日,據新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2條,係於112年1月1日成年,即因此取得訴訟能力。惟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被告謝易修之送達均向其父即前述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自112年1月1日起之程序自有瑕疵,且合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情事。故本院於112年3月7日所為辯論終結之行為自有未當,應有再開言詞辯論之須,從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因被告謝易修、原告迄未依同法第175條「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亦據同法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之規定,併諭命被告謝易修應承受、續行本件訴訟,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第二項裁定得抗告,如不服第二項裁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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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