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5號
CHDV,110,訴,255,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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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蘇文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蘇文厚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原弘

被 告 蘇仁和


訴訟代理人 蘇樹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張怣猪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798.4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37地號面積2340.5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與被告蘇文厚、蘇原弘、張怣猪(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027.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798.43平方公尺、同段12 37地號面積2340.53平方公尺、同段1240地號面積3027.01平 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 告共有,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張 怣猪已於民國9年3月31日(日據時期大正9年3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裁定



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為此請求判決分 割。又系爭1236、1237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不同,惟2筆土 地相毗鄰,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除有原告及蘇文厚、蘇原弘蘇仁和栽種香蕉、鳳 梨等作物外,其餘為荒蕪之雜樹山坡空地及不知詳細姓名子 孫所屬之墳墓。主張1236、1237地號土地依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11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合併分割,1240地號土地依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其中 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H、I、M、N、O等5處之不明墳墓,為不 適合耕作之區塊,原告將相鄰之編號H、I墳墓處及相鄰之編 號M、N、O墳墓處,配合現有產業道路之分配使用,規劃分 割出分割方案編號甲、戊部分變賣分割;另蘇原弘表示其資 力恐不足充分補償,請求減少分得原物土地面積,故編號辛 部分亦採變賣分割。其餘仍適合農作之土地區位,規劃分配 給每一位共有人均能分配取得原物分割之土地,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面積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示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
二、被告均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共有情形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236、1237地號土地相毗 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 符,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1236、1237地號土 地相鄰可辦理合併分割,土地所有權人共5人,可合併分割 為5筆;1240地號土地與前開2筆土地並不相鄰,僅可單獨辦 理分割,土地所有權人有4人,可分割為4筆等情,有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彰地二字第1100011147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五、末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上均有彰南路六段486巷道路,1236、1237地號土地上 有不知何人之墳墓,1240地號土地部分供他人使用種植作物 ,部分土地上有種植果樹,其餘為山坡樹叢及雜草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及110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1236、 1237地號土地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複丈成 果圖方案合併分割,1240地號土地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1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 賣並鑑價補償,被告均無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分割後之使用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為全部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原告主張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且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出入,且地形方整,有利分割後 使用,故原告所提方案應可採用。另原物分割部分,經本院 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四、五所示(附表六為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找補金額總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應有部分 /姓名 1236地號 1237地號 1240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蘇文智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蘇文厚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蘇原弘 6分之1 6分之1 3054分之379 蘇仁和 6分之1 3054分之130 張怣猪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由張怣猪之遺產負擔2分之1




附表二(1236、12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1236(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 甲 528.96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張怣猪(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蘇文智、蘇文厚、蘇原弘蘇仁和按1236、1237地號土地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分配。 乙 1000 原物分割,由蘇仁和取得。 丙 2200 原物分割,由蘇原弘取得。 丁 1800 原物分割,由蘇文智取得。 戊 610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張怣猪(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蘇文智、蘇文厚、蘇原弘蘇仁和按1236、1237地號土地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分配。 備註: 編號甲、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張怣猪(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2分之1,蘇文智、蘇文厚各6分之1,蘇原弘0000000分之633072,蘇仁和0000000分之390088。
附表三(1240地號土地)
分割後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1240(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 己 492.65 原物分割,由蘇文智取得。 庚 1578.27 原物分割,由蘇文厚取得。 辛 956.09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張怣猪(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蘇文智、蘇文厚、蘇原弘按原124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張怣猪2分之1,蘇文智、蘇文厚、蘇原弘各6分之1)分配。
附表四【1236、12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互為補償金額(新台幣元,下同),不含編號甲、戊變價分割部分】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文智 蘇原弘 蘇仁和 合計 張怣猪(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930,060 1,624,327 676,136 3,230,523 蘇文厚 437,199 763,557 317,836 1,518,592 合計 1,367,259 2,387,884 993,972 4,749,115
附表五【1240地號土地分割後互為補償金額(不含編號辛變價分割部分)】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文厚 蘇文智 合計 張怣猪(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885,213 30,881 916,094 蘇原弘 667,685 23,292 690,977 合計 1,552,898 54,173 1,607,071
附表六(互補金額總表,不含變價分割部分)
應受補償/ 應補償 張怣猪(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蘇仁和 (-993,972) 993,972元 蘇原弘 (-1,696,907) 1,696,907 蘇文智 (-1,421,432) 1,421,432 蘇文厚 (-34,306) 34,306 合計 4,146,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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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