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60號
CHDV,110,訴,106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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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黃連星


被 告① 李宗明
李應當
③ 李應世
李應勝
李永富
李金火
李彥昌
李東新
李文土
⑩ 李清云

李林綉琴
李昌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岩岡
告⑬ 李曜銘
李孟峰
⑮ 吳堀(李榮怨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蓁李榮怨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權李榮怨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旻李榮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150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日鹿土測字第61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李應勝方案)所示,並按圖內及附 表二所示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 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二、兩造應依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



找補。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其 中李榮怨部分由被告李育旻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榮怨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1年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堀、李孟蓁李子權李育旻 等4人(下稱吳堀等4人),有李榮怨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01頁) ,原告於111年3月9日聲明吳堀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3頁),核無不合。又李榮怨之應有部分,已由李育旻辦 妥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61頁),本件雖仍應以吳堀 等4人為被告,實體上則應由李育旻取得分割後之權利。貳、本件除被告李宗明、李應世、李應勝李永富李東新、李 林綉琴李孟峰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15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 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1年3月29日鹿土測字第4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 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 互為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李宗明:同意原告方案,且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二、李應勝:被告李應當、李應世、李應勝李永富李金火李彥昌李東新李文土、李清云、李林綉琴李昌成、李 曜銘、李榮怨等13人均為同一家族(其中李榮怨死亡,已辦 理繼承登記,由李育旻分割繼承取得,下稱李應勝家族), 因李應勝家族均同意維持共有,原告方案擅自將李應勝家族 分為2坵塊,故不同意原告方案,請准依被告李應勝主張如 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日 鹿土測字第6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李應勝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並依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找補。三、李應世:同意李應勝方案,願意維持共有。四、李永富:同意李應勝方案,願意維持共有。五、李東新:同意李應勝方案,願意維持共有。六、李林綉琴:同意李應勝方案,願意維持共有。七、李孟峰:同意李應勝方案,願意維持共有,且願於分割後拆 除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八、李金火前曾到庭表示:同意李應勝方案,願意維持共有。九、李文土前曾到庭表示:同意李應勝方案,願意維持共有。十、李清云前曾到庭表示:同意李應勝方案,願意維持共有。十一、李曜銘前曾到庭表示:同意李應勝方案,願意維持共有。十二、李昌成前曾到庭表示:同意李應勝方案,且願意維持共有 。
十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 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39、355-36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略呈矩形,東臨福興鄉秀厝一街242巷、西臨秀厝一 街 。且系爭土地上有磚造石棉瓦倉庫,為被告李孟峰所有 ,其餘為雜草空地。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107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會同 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11月19日鹿土測字第17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現況勘測圖,本院卷第17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16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現況勘測圖所示編號A磚造石棉瓦一層建物, 為被告李孟峰所有,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 有困難,且原告與被告李應勝主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 案,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 :原告與被告李應勝方案均有留設道路,共有人分割後對外 通行無礙,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地形均屬方正,不影 響日後建屋或其他利用,兩者最大差異在於由何人分得西側 之土地。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孟峰所有之建物,位於系爭 土地東側,且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近3分之1,依原告方案分 割,雖無須拆除被告李孟峰之建物,且獲被告李宗明同意, 但李應勝家族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其等欲維持共有關係(見本 院卷第77頁),而原告方案將李應勝家族分為兩區塊,與李 應勝家族全體欲維持共有意願不符,反觀被告方案,符合李 應勝家族全體欲維持共有之意願,且李應勝方案經被告李應 世、李永富李金火李東新李文土、李清云、李林綉琴李曜銘李昌成李孟峰等人同意,又被告李孟峰亦同意 分割後拆除其所有之建物(見本院卷第415頁),對於分得 該部分土地之人並無影響。是被告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故本院考量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被告方案分割,並無不



能登記情事,雖被告方案造成分得部分有價值差異,但被告 亦主張就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或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 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 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 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 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 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 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 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及被告方案,囑 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 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 112年1月17日富通估字第1120117001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347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 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報告第26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 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 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 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 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分割,已見前 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起訴時謄本】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李金火 36分之1 2 李彥昌 48分之3 3 李東新 48分之3 4 李文土 96分之3 5 李清云 96分之3 6 李榮怨(歿) 96分之3 已由被告李育旻分割繼承取得,應由李育旻負擔訴訟費用。 7 李宗明 12分之1 8 李林綉琴 36分之1 9 李昌成 36分之1 10 李應當 24分之1 11 李應世 24分之1 12 李應勝 24分之1 13 李永富 24分之1 14 李曜銘 32分之1 15 黃連星 24分之8 16 李孟峰 24分之2     
附表二:被告方案之分配人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 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人 應有部分 比例 備註 甲 750平方公尺 ①李應當 336分之24 一、原李榮怨部分,已由被告李育旻分割繼承取得。 ②李應世 336分之24 ③李應勝 336分之24 ④李永富 336分之24 ⑤李金火 336分之16 ⑥李彥昌 336分之36 ⑦李東新 336分之36 ⑧李文土 336分之18 ⑨李清云 336分之18 ⑩李林綉琴 336分之16 ⑪李昌成 336分之16 ⑫李曜銘 336分之18 ⑬李孟峰 336分之48 ⑭李育旻 336分之18 乙 536平方公尺 黃連星 10分之8 李宗明 10分之2 丙 217平方公尺 (道路用地) ①黃連星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一、原李榮怨部分,已由被告李育旻分割繼承取得。 ②李宗明李應當 ④李應世 ⑤李應勝李永富李金火李彥昌李東新李文土 ⑪李清云 ⑫李林綉琴李昌成李曜銘李孟峰李育旻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29日鹿土測字第4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日鹿土測字第6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李應勝方案),分配人及其共有比例,詳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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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