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5號
CHDV,110,家繼訴,55,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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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許俊傑
(兼許楊登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黃淑惠
被 告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國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俊傑、許雅欣及被告分別以2分之1、6分之1及3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許楊登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0年6月8日死亡, 此有卷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原告許楊登美於生 前已將其應繼分贈與原告許俊傑,並由原告許俊傑辦理兩造 之繼承登記,此有原告許俊傑提出之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及 贈與契約可稽,則原告許俊傑為許楊登美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許俊傑業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 訟狀業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可稽,經 核均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許國峯於民國99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許楊登美 (訴訟中死亡)為許國峯之配偶,原告許俊傑、許雅欣為 許國峯之長男許耀文(業於97年4月20日死亡)之子女, 被告許耀仁許國峯之次男。是被繼承人許國峯之法定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許楊登美、許俊傑、許雅欣、被告許耀仁 ,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6分之1、6分之1、3分之1。又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許 國峯遺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新台幣(下同)38,794 元、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存款82,225元,及生前現金贈與配 偶200萬元,惟許國峯死後,上開存款支應許國峯之喪葬 費後,目前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為594元、第一 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為229元,至於許國峯生前贈與配 偶之200萬元則無需歸扣。茲因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許楊登美生前已於109年9月 14日將其就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潛在應繼分3 分之1贈與原告許俊傑,並在許楊登美110年6月8日過世後 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許楊登美生前將其就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潛在 應繼分贈與原告許俊傑為有效,未違反公同共有不得單獨 處分之規定,且為許楊登美之意思,得自由處分其財產。 許國峯之喪葬費是許楊登美所支付。許楊登美生前曾將向 陽街75號房屋出租他人,租金為6,500元,相關租金收入 皆由許楊登美收取,原告並不知悉,許楊登美死後,向陽 街75號房屋仍有出租,至111年8月合計15個月份、每月65 00元,合計97,500元租金由原告許俊傑之母親處理,此部 分同意列入遺產。  
 三、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要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可知,被繼承 人許國峯之繼承人許楊登美,生前以公證方式證明其贈與 尚未分割公同共有財產予許俊傑,此贈與契約有效,此移 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即應由許楊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連帶負責,現系爭請求分割土地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因繼承而同為義務人,則本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就系爭贈與契約本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此,此 移轉登記乃公同共有人全體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不生公 同共有人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之問題。是被告抗辯許楊登 美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或消滅前,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 ,於法不合云云,自不足取。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國峯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則以:。
 一、許國峯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許楊登美(應繼分1/3 )、原告許俊傑、許雅欣(應繼分各1/6)、被告許耀仁 (應繼分1/3)。惟許楊登美嗣於110年6月8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原告許俊傑、許雅欣、被告許耀仁繼承後公同共有 ,尚未遺產分割,被告之應繼分應為1/2。本件是處理許 國峯之遺產,許楊登美之遺產不在本件處理範圍。 二、針對許楊登美之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形式上沒有意見,惟 贈與標的為當時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財產,若要處分應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許楊登美生前以贈與應繼分處理,已 違反公同共有不得單獨處分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就公證 書有效與否已向法院提出異議,目前在抗告中。被告認為 贈與契約書只是針對不動產的部分做贈與,惟遺漏現金部 分。
 三、同意將向陽街75號房屋之租金列入遺產分割,但否認租金 債權為97,500元,被告已向地檢署提出偽造私文書的告訴 ,認為租金太少,月租不符合市場行情,租賃契約簽名者 為楊登美,非許楊登美。許楊登美贈與應繼分部分予原告 許俊傑,違反民法第828條而無效。本件是處理許國峯之 遺產,本件標的應就許國峯之遺產為分割,僅就許國峯之 遺產範圍及許國峯之繼承人應繼分來做考量,而非就許楊 登美之遺產分割。縱使原告主張於許楊登美之遺產範圍內 另有贈與契約債務或負擔,應該也是要在許楊登美之遺產 做處理,因為許楊登美生前沒有取得許國峯之遺產應繼分 部分。系爭遺產之分配方法為原告許俊傑、許雅欣共同分 得3分之1,被告許耀仁分得3分之1,許楊登美之應繼分還 是維持由兩造三人公同共有3分之1,但此部分應在許楊登 美之遺產範圍處理,因為這部分兩造還有爭議。對附表所 示現金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四、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遺產由原告許俊傑、許雅 欣共同分得3分之1;被告許耀仁分得3分之1;許楊登美之 應繼分3分之1則由兩造公同共有。現金部分分割方法如附 表所示。 
肆、兩造之爭點:
 一、租金債權之部分金額應為若干?  
 二、許楊登美將其應繼分贈與原告許俊傑之贈與契約是否無效 ?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國峯於99年2月25日死亡,繼 承人為許楊登美(楊登美嗣於110年6月8日訴訟中死亡) 、許俊傑、許雅欣及被告許耀仁,每人應繼分各為遺產之 3分之1、6分之1、6分之1、3分之1,被繼承人許國峯之遺 產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為證,並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27日回函、第 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4月28日回函可稽,被告除對租 金債權之金額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而查證人郭津語 到庭證稱「(問:你方才說你現在住○○市○○街00號?)是。 是101年3月開始住這裡。(問:提示本院卷第473頁,這份 租賃契約書,有無看過?)有,我跟許楊登美簽的,在他 們彰化市豐國路的住家簽的。(問:上面他是簽楊登美?) 這份契約書是當時我一個朋友幫我寫的,就是上面有寫一 個宋秋鳳寫的。(問:許楊登美當時有在現場嗎?)有。( 問:這個簽名是楊登美簽的還是宋秋鳳?)蓋章是楊登美 自己蓋的,但其他部分是宋秋鳳寫的,簽名部分那麼久了 ,我忘記是否是楊登美自己簽的。(問:你從101年一直住 到現在嗎?)對。(問:租金如何計算?)我一直是拿現金 給許楊登美,一個月6500元,我1、2年前拿 錢去的時候才知道許楊登美過世,他孫子許俊傑叫我把 租金交給黃淑惠,租金還是6500元。(問:都沒有漲?)對 。但一開始是有包含管理費,後來管理費變成我繳納的, 就是我除了要繳租金6500元,還要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現 在650元,以前是500元。(問:許楊登美往生後,你都是 交給黃淑惠?)對,就是租金6500元交給黃淑惠,管理費 交給管委會。租金還是現金給黃淑惠。(問:原本租約到 期是102年3月,之後還有簽新的租約?)沒有。許楊登美



說麻煩,還要叫人家來簽,就沒有簽了。(問:每個月給 付租金的時候,有無要求房東簽收?)沒有,這麼多年都 沒有要求房東簽收過。」等語,故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許楊登美嗣於110年6月8日訴訟中死亡,許楊 登美生前將其就被繼承人許國峯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5 部分)之潛在應繼分贈與原告許俊傑為有效,故被繼承人 許國峯之遺產,原告許俊傑應繼分應為1/2,原告許雅欣 應繼分應為1/6,被告應繼分仍為1/3等語,並提出贈與契 約書及公證書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及 公證書影本形式上不爭執,惟抗辯贈與標的為當時尚未分 割之公同共有財產,若要處分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許 楊登美生前以贈與應繼分處理,已違反公同共有不得單獨 處分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 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 訂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 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使債權契 約成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 中 1 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 ,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 業經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二)解釋有案,足見公同共 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物共有之權利,非不得請 求強制執行。本件某乙出售與某丙之買賣標的,係某乙繼 承其父某甲遺產(即土地)之權利(應繼分),此項繼承 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 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 ,並非以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者,此項遺產應繼分之出售,並非無效。王澤鑑先 生所著民法物權第1冊第306頁,亦承認關於應繼分之處分 ,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買受 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因分割所得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會議結論 參照)。經查,許楊登美生前將其就被繼承人許國峯之遺 產(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潛在應繼分贈與原告許俊傑, 該契約核其性質上屬債權行為,不涉及被繼承人許國峯之 遺產整筆要如何分割處分問題,亦尚未涉及到應繼分比例



移轉處分登記之問題。再者,該贈與契約之標的為許楊登 美對被繼承人許國峯之繼承權利,雖該部分屬潛在之應有 部分,然許楊登美死亡後既得為繼承之標的,表示其本身 亦屬財產權,自得為讓與之標的,該部分標的係屬可得確 定。且本件不動產部分原告許俊傑係在許楊登美死亡後才 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在許楊登美死亡前即辦理登記,又目 前許楊登美之應繼分部分仍係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 全部登記給原告許俊傑,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可稽,尚未涉及到以物權行為處分尚未分割之應繼分 比例的問題,自無所謂違反公同共有不得單獨處分之規定 。故被告抗辯此部分違反公同共有不得單獨處分之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贈與為債權契約 ,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 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 人之義務。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 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再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1153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許楊登 美死亡後,其對原告許俊傑所負移轉其繼承許國峯之遺產 所有權之義務,即應由許楊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連帶 負責。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雖屬兩造公同共有,惟本件 當事人即為許楊登美之全體繼承人,並為如附表(編號1至 5不動產)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公 同共有物為處分或為其他權利行使,則原告許俊傑依系爭 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本件分割遺產同時 ,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不動產)許 楊登美繼承部分一併由原告許俊傑分割取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本件是處理許國峯之遺產,而非就 許楊登美之遺產分割云云,然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本即 屬許國峯之遺產,本屬本院分割之標的,本院自得一併處 理,況許楊登美與原告許俊傑訂立的乃贈與契約,並非遺 囑,許楊登美對原告許俊傑既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原 告許俊傑於本件亦有請求許楊登美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債務 之意思,於本件即應一併處理。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許國峯之遺產,原告許俊傑可分得之應繼分應為1/2,原



告許雅欣應繼分應為1/6,被告應繼分仍為1/3部分,應屬 有據。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至第4項另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 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 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 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國峯之繼 承人,對於許國峯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符合上述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 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國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許國峯遺產項目 原告之分配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許俊傑、許雅欣、許耀仁各按2分之1、6分之1、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03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3 同上 04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05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98分之4 同上 06 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租金債權97500元 由許俊傑、許雅欣、許耀仁分別取得24,375元、24,375元、48,750元 07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594元 由許俊傑、許雅欣、許耀仁分別取得148元、149元、297元 08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229元 由許俊傑、許雅欣、許耀仁分別取得57元、57元、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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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