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顏芳駐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鐘博龍
顏士清
呂明禧
呂景舜
呂麗鳳
顏銘志
謝宗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顏露松
顏仁
顏阿協
顏宗前
顏玉林
顏俊彬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正實
王美秀
許世銘
許惠釵
黃健遠
范慧君
范世任
范茂浩
何怡姍
何俊傑
王國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世銘、許惠釵、黃健遠、王美秀、何俊傑、何怡珊、范茂浩、范世任、范慧君、王國東等10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鄭顏德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4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8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3日北土測字第1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七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3日北土測字第1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八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7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3日北土測字第1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九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6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3日北土測字第1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六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十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 ,詳如附表一),原列鄭顏德金等人為被告,嗣經查知共有 人鄭顏德金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7月8日死亡,乃於109年11 月6日追加鄭顏德金之繼承人王美秀、許世銘、許惠釵、許 世堃、黃健遠等人為被告(見卷一第89頁);又於111年4月
8日追加王國東、何俊傑、何怡珊、范茂浩、范世任、范慧 君等人為被告(見卷一第46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公告查詢單等可憑。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 告,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追 加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共有人黃秀蓮於109年12 月25日死亡,所遺土地持分均由顏芳駐繼承取得(見卷一第 263至第270頁);共有人鄭顏德金之繼承人之一許世堃於11 0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世銘、許惠釵、黃健遠等 人(見卷一第385至第396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可參,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61頁、第4 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 ,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 ,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被告呂景舜、呂麗鳳於 109年12月間將其等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 5/420)移轉登記予被告顏露松所有;被告顏士清於110年5 月間將其就系爭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420) 移轉登記予被告顏露松所有,揆諸前開規定,對本件訴訟仍 無影響,應予敘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五、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謝宗益、顏正實、顏露松、顏 俊彬、顏宗前、顏玉林、顏仁、顏阿協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至 三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3日北 土測字第1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4筆土地 。又共有人鄭顏德金已去世,其繼承人為許世銘、許惠釵、 黃健遠、王美秀、何俊傑、何怡珊、范茂浩、范世任、范慧 君、王國東等10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聲明請求渠等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露松、顏俊彬、顏宗前、顏玉林、顏仁、顏阿協、顏 正實、謝宗益: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卷二第268頁)。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分割;因為國有財產署就系爭 4筆土地持分細小,希望以鑑價找補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1 76頁);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卷一第468頁)。 ㈢被告范浩茂、何怡珊: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㈣被告何俊傑:關於鄭顏德金部分希望全體繼承人能共同協議 分配。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顏德金已於起訴前之93年 7月8日死亡,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4 )依法應由被告許世銘、許惠釵、黃健遠、王美秀、何俊傑 、何怡珊、范茂浩、范世任、范慧君、王國東等10人繼承,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6頁、第359至374頁、第385至400 頁、第483至498頁),堪信屬實。然前開被告等人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鄭顏德金所遺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則原 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4筆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 開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鄭顏德金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 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 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
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4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地勢平坦。其中系爭214地號土地形狀為梯 形,西側臨中寮一段298巷,南側臨中寮二路,其上有共有 人顏阿協、顏仁所有之磚造建物及RC造建物坐落;系爭219 地號土地形狀為梯形,東側臨裕後路,地上有共有人顏露松 、顏玉林所有之鐵皮及木造建物坐落,其餘則種植作物;系 爭225、227地號土地形狀近似梯形,北側臨中寮二路,東側 臨裕後路,地上有共有人顏宗前所有之建物坐落等情,業經 本院於110年2月25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一第235至242頁)及該所110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即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使用目的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就其使用之規劃, 依法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關於系爭4筆地號土地 得否分割、得分割為幾筆等節,業經本院函詢北斗地政事務 所,該所函覆略以:經查旨揭土地於89年1月24日農發條例 修正前共有人數,214地號37人、219地號36人、225地號36 人、227地號36人。修正後各因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 各筆土地現共有型態,依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 定,214地號可分割為12筆,219地號可分割為9筆,225地號 單獨可分割為12筆,227地號單獨可分割為12筆,另225、22 7地號可辦理合併分割最高不得超過共有人數12筆等語,有 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北地二字第1120001224號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對照原告提出如附圖 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案(即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 年11月23日北土測字第1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 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就214地號規劃分割為7筆、219地 號分割為7筆、225地號分割為8筆、227地號分割為8筆,堪 認原告方案之規劃合於前揭法規。佐以原告方案規劃結果大 致上符合土地使用現況,系爭214、219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得以保留,避免因分割結果徒生 經濟損失;且各坵塊呈同向並列,有利於將來整合;並均得 連接至公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足認原告方案尚無明顯不
利情形。參以被告顏露松、顏俊彬、顏宗前、顏玉林、顏 仁、顏阿協、顏正實、謝宗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對於 原告方案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對於原告方案均未到庭 陳述或以書狀表明反對意見,可徵原告方案於共有人間尚無 明顯不利之情形,依此足認原告方案堪予採取。 ⒊至於分割結果雖造成被告鐘博龍、呂明禧二人分得之坵塊過 於狹窄而有難以使用之疑慮,惟此實係受限於渠二人持分比 例原本較低所不得不然,尚難執為原告方案不可採之依據。 職是,原告方案之規劃就各坵塊未來使用並無不利或不便, 且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 ,依此足認原告方案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㈣從而,本院權衡利弊,考量原告方案大致上係依據土地使用 現況規劃,且各坵塊形狀大致完整,均可連接至公路,於未 來使用規劃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 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因認依原告方案即 附圖一至三及附表三至六所示方案分割系爭4筆土地,尚屬 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4筆土地按如附圖一至三及附表三至六所示方案分割,有 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 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一至三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 檢送案號111宏估務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簡稱案號估價報告書)及111年8月 15日111宏大聯估字第4515號函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 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 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 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 、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214地號之比準地價格為16,00 0元/坪(見案號081號估價報告書第30頁)、系爭219地號之 比準地價格為15900元/坪(見案號082號估價報告書第30頁 )、系爭225、227地號之比準地價格為15800元/坪(見案號
083號估價報告書第30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 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 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 見案號081號估價報告書第32頁、案號082號估價報告書第32 頁、案號083號估價報告書第32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案號081號估價報告 書第34頁、案號082號估價報告書第33頁、案號083號估價報 告書第34頁及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有宏大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 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 。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 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 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 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 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 宏大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 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分別按如附 表三、四、五、六及附圖一、二、三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 附表七、八、九、十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 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又附圖一 、三上所載之「顏啟仁」,均應更正為「顏仁」,併予敘 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585 2,6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195 2,100元/㎡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070 2,600元/㎡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061 2,6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214地號 219地號 225地號 227地號 1 謝宗益 0 0 43/160 19/64 13.42% 2 許世銘、許惠釵、黃健遠、王美秀、何俊傑、何怡珊、范茂浩、范世任、范慧君、王國東 公同共有 1/48 公同共有 1/48 公同共有1/48 公同共有1/48 連帶負擔2.09% 鄭顏德金之繼承人 3 鐘博龍 1/960 1/960 1/960 1/960 0.10% 4 顏士清 15/420 0 15/420 15/420 2.16% 5 顏露松 40/420 1109/3360 40/420 40/420 18.80% 6 顏玉林 0 123/1120 0 0 4.34% 7 顏俊彬 0 0 1/14 1/14 3.39% 8 呂明禧 5/420 5/420 5/420 5/420 1.19% 9 呂景舜 0 0 0 0 0% 由顏露松取得 10 呂麗鳳 0 0 0 0 0% 由顏露松取得 11 顏銘志 15/420 15/420 15/420 15/420 3.57% 12 顏仁 4969/13440 0 9/640 15/640 5.71% 13 顏阿協 275/896 0 0 0 4.00% 14 中華民國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960 1/960 1/960 1/960 0.10% 15 顏芳駐 39/480 39/480 72/864 72/864 8.22% 黃秀蓮之承受訴訟人 16 顏宗前 6/160 0 231/640 207/640 16.74% 17 顏正實 3/960 392/960 0 0 16.17% 合 計 1/1 1/1 1/1 1/1 100.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80 顏阿協 1/1 B 41 顏士清 1/2 分別共有 顏銘志 1/2 C 55 顏露松 1/1 D 7 呂明禧 1/1 E 12 許世銘、許惠釵、黃健遠、王美秀、何俊傑、何怡珊、范茂浩、范世任、范慧君、王國東 公同共有 1/1 鄭顏德金之繼承人 F 1 鐘博龍 1/1 G 289 顏仁 4969/6607 分別共有 顏芳駐 1092/6607 顏宗前 504/6607 顏正實 42/6607 合 計 585
附表四: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26 呂明禧 1/1 B 79 顏銘志 1/1 C 45 許世銘、許惠釵、黃健遠、王美秀、何俊傑、何怡珊、范茂浩、范世任、范慧君、王國東 公同共有1/1 鄭顏德金之繼承人 D 725 顏露松 1/1 E 1075 顏正實 196/235 分別共有 顏芳駐 39/235 F 2 鐘博龍 1/1 G 243 顏玉林 1/1 合 計 2195
附表五: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395 顏仁 9/240 分別共有 顏宗前 231/240 B 1 鐘博龍 1/1 C 23 許世銘、許惠釵、黃健遠、王美秀、何俊傑、何怡珊、范茂浩、范世任、范慧君、王國東 公同共有 1/1 鄭顏德金之繼承人 D 78 顏士清 1/2 分別共有 顏銘志 1/2 E 103 顏露松 1/1 F 13 呂明禧 1/1 G 77 顏俊彬 1/1 H 380 謝宗益 1161/1521 分別共有 顏芳駐 360/1521 合 計 1070
附表六: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377 顏仁 15/222 分別共有 顏宗前 207/222 B1 1 鐘博龍 1/1 C1 22 許世銘、許惠釵、黃健遠、王美秀、何俊傑、何怡珊、范茂浩、范世任、范慧君、王國東 公同共有 1/1 鄭顏德金之繼承人 D1 74 顏士清 1/2 分別共有 顏銘志 1/2 E1 100 顏露松 1/1 F1 12 呂明禧 1/1 G1 76 顏俊彬 1/1 H1 399 謝宗益 513/657 分別共有 顏芳駐 144/657 合 計 1061
附表七:
系爭21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顏阿協 (-10034) 顏露松 (-2181) 呂明禧 (-727) 鄭顏德金之繼承人(-2443)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935) 合 計 顏士清 (+1677) 919 199 67 224 268 1677 顏銘志 (+1677) 919 200 66 224 268 1677 鐘博龍 (+1512) 828 180 60 202 242 1512 顏仁 (+10118) 5541 1205 402 1349 1621 10118 顏芳駐 (+2224) 1218 265 88 297 356 2224 顏宗前 (+1026) 562 122 41 137 164 1026 顏正實 (+86) 47 10 3 10 16 86 合 計 10034 2181 727 2443 2935 1832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八:
系爭21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呂明禧 (-2141) 鄭顏德金之繼承人(-6124) 鐘博龍 (-2159)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992) 合 計 顏銘志 (+3101) 310 887 312 1592 3101 顏露松 (+4176) 417 1195 421 2143 4176 顏正實 (+3551) 355 1015 358 1823 3551 顏芳駐 (+690) 69 197 70 354 690 顏玉林 (+9898) 990 2830 998 5080 9898 合 計 2141 6124 2159 10992 21416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九:
系爭22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鐘博龍 (-998) 呂明禧 (-1357) 顏俊彬 (-1120) 謝宗益 (-13112) 顏芳駐 (-3868)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384) 合 計 顏仁 (+1092) 42 58 47 555 163 227 1092 顏宗前 (+20050) 774 1053 870 10174 3001 4178 20050 鄭顏德金之繼承人 (+863) 33 45 38 438 129 180 863 顏士清 (+1854) 72 97 80 941 278 386 1854 顏銘志 (+1855) 72 97 80 941 278 387 1855 顏露松 (+125) 5 7 5 63 19 26 125 合 計 998 1357 1120 13112 3868 5384 25839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十:
系爭22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顏仁 (-2606) 顏宗前 (-47857) 鐘博龍(-955) 鄭顏德金之繼承人(-3024) 顏士清(-6279 顏銘志(-6280 顏露松 (-10412) 呂明禧 (-5510) 顏俊彬 (-3048)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342) 合 計 謝宗益 (+70513) 2012 36956 737 2335 4849 4849 8040 4255 2354 4126 70513 顏芳駐 (+20800) 594 10901 218 689 1430 1431 2372 1255 694 1216 20800 合 計 2606 47857 955 3024 6279 6280 10412 5510 3048 5342 91313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3日北土 測字第1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北斗鎮裕後段214、219、 225、227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