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 告 代天宮 法定代理人 邱進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詹明錕(即詹畑之繼承人) 詹淑卿(即詹畑之繼承人) 詹淑貞(即詹畑之繼承人) 詹廖秀滿(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尚美(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尚文(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建新(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健章(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尚三(即詹畑之繼承人) 歐思含(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恒毅(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勇霆(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惠舋(即詹畑之繼承人) 許經連(即詹畑之繼承人) 許萬相(即詹畑之繼承人) 許榮焜(即詹畑之繼承人) 許淑玲(即詹畑之繼承人)被 告 許金德 許美子 邱和成 邱清海 莊永裕 許淑霞 許呈旭 許培基 許財福 許明月 張再生 謝許財勉 許朝俊 林許員 許美霞 許朝輝 許素蘭 許可函 許素琴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0巷0 0號 許良輝 張再添 被 告 許添丁(即許清成之繼承人) 許麗雪(即許清成之繼承人)被 告 許家豪(即許清成之繼承人) 許伃嫻(即許清成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炳源 被 告 洪美華(即許清成之繼承人)被 告 許秋貴 許江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圭宏 被 告 許發財(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許明世(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許金卿(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黃許金絹(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許品(即許媽梱之繼承人)被 告 許東雄 張振昌 邱文魁 邱文癸 許振芳 邱文宗 許錠南 邱郁茹 許水勝 許春立 田祝春 張貴林 張錦江 張献東 張慶煌 張文煙 許燦煌 被 告 張景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雅麗 被 告 許明山 許晋福 許李和蘭 許忠孝 許清樑 張聰文 許木生 林鑫廷 林錫永 許西川 許明照 邱養德 被 告 許煜長 邱許金錠 邱淑美 邱秀香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火炎 被 告 許勝南 許林春 被 告 九天寺 兼法定代理 許財來 人 受告知人 何進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添丁、許麗雪、許家豪、許伃嫻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清成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60分之144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清成 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許添丁、許麗雪、許家豪、許伃嫻為 其繼承人,就許清成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960分之144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23、131頁)。而原告於108年5月 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聲明請求許清成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惟原告106年9月13日已具狀陳報許清成之繼承人為 被告許添丁、許麗雪、許家豪、許伃嫻,請求其等辦理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頁),並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聲明第2項請求「許清成之繼承人許添丁等4人(被告編號42- 45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編號46號洪美華不是許清成 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未撤回該部分訴訟 ,故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許添丁、許麗雪、許家豪、許伃嫻 就許清成所遺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本院於10 8年6月13日所為判決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裁判有脫漏,原告 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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