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17號
CHDV,105,訴,1117,2023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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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代天宮
法定代理人 邱進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詹明錕(即詹畑之繼承人)

詹淑卿(即詹畑之繼承人)

詹淑貞(即詹畑之繼承人)

詹廖秀滿(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尚美(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尚文(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建新(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健章(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尚三(即詹畑之繼承人)

歐思含(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恒毅(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勇霆(即詹畑之繼承人)

施惠舋(即詹畑之繼承人)


許經連(即詹畑之繼承人)

許萬相(即詹畑之繼承人)


許榮焜(即詹畑之繼承人)

許淑玲(即詹畑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金德
許美子
邱和
邱清

莊永裕
許淑霞
許呈
許培基
許財福
許明月
張再生
謝許財勉
許朝俊
林許員
許美霞
許朝輝
許素蘭
許可函
許素琴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0巷0
0號
許良輝
張再添
被 告 許添丁(即許清成之繼承人)

許麗雪(即許清成之繼承人)


被 告 許家豪(即許清成之繼承人)

許伃嫻(即許清成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炳
被 告 洪美華(即許清成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秋貴
許江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圭宏
被 告 許發財(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許明世(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許金卿(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黃許金絹(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許品(即許媽梱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東

張振昌
邱文魁
邱文癸
許振芳
邱文宗
許錠南
邱郁茹
許水勝
許春
田祝春
張貴林
張錦江
張献東
張慶煌
張文煙
許燦煌
被 告 張景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雅麗
被 告 許明山
許晋福
許李和蘭
許忠孝
許清
張聰文
許木生
林鑫廷
林錫永
許西川
許明照
邱養
被 告 許煜長
許金錠
邱淑美
邱秀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火
被 告 許勝
許林春
被 告 九天寺
兼法定代理 許財來

受告知人 何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添丁、許麗雪許家豪、許伃嫻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清成所
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60分之144辦理
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清
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許添丁、許麗雪許家豪、許伃嫻為
其繼承人,就許清成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960分之144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23、131頁)。而原告於108年5月
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聲明請求許清成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惟原告106年9月13日已具狀陳報許清成之繼承人為
被告許添丁、許麗雪許家豪、許伃嫻,請求其等辦理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頁),並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聲明第2項請求「許清成之繼承人許添丁等4人(被告編號42-
45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編號46號洪美華不是許清
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未撤回該部分訴訟
,故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許添丁、許麗雪許家豪、許伃嫻
許清成所遺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本院於10
8年6月13日所為判決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裁判有脫漏,原告
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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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