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81號
CHDM,112,附民,81,202303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吳水池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洪悅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原 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其中與被告及共犯洪悅揚有關之金額 為245,000元,共犯洪悅揚並已於另案賠償原告6萬元,故同 意僅向被告請求18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 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加重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自屬 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 團詐騙,共犯洪悅揚自不知情之陳亮彤處取得原告所匯入之 金錢後,又將金錢交付給被告,被告再交付上手,致原告受 有2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共犯洪悅揚已與原告以6萬元達成和解, 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剩餘之185,000元之損害,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85,000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