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79號
CHDM,112,附民,79,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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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陳澄
被 告 李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細故,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0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號「縣立體育場風雨籃球場」內,兩 造互相拉扯後,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眼瞼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529元,且原告因此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5, 750元,原告復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被告先對原告有不法動作在先,被告乃係 正當防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先有不法動作因而正當防衛等語,然 所謂之正當防衛行為,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該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倘 侵害行為業已過去,針對該不法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即 難認屬正當防衛。本件原告於被告即將離開球場之際,連 續3次靠近被告並做出跺步向前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該等動作尚難認係對被告之生命、身體構成現 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因而主張其毆打告訴人之舉屬 於正當防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無理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歐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9,529元,然依其所提 出之門診收據,其總額僅有2,999元,而其中關於「一 般診斷證明書第二份」共計100元部分,均難認屬於證 明損害之必要支出,故就此部分自難予以准許,剩餘2, 899元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就醫科別及 診斷書均與其所受之損害相關,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 應予以准許。其餘原告主張之6,530元損害部分,則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75,75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然觀之卷附診斷書,均未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因而需要休 養不能工作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確 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眼瞼擦傷等傷害,並 參酌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並衡酌本件 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以上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9,899元(計算式:2,



899+17,000=19,899)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 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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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