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2號
CHDM,112,金簡,8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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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茵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32、16071、16080、16272、16387、17217、176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如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如茵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 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 彰化縣某處,接續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 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給「黃世豪」,而容任「黃世豪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黎禮欽陳宜敏李宏毅、李茂 盛、賴文榮董雲峯張啟宗鄭仲杰(下合稱黎禮欽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黎禮欽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禮欽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禮欽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人黎禮欽等人之報案、匯款資料、被告甲、乙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2年2月24日員林 營字第11200007571號函所附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反詐騙宣 導及可疑交易申報陳核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漏論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惟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二)被告本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陸續交付上開甲、乙帳 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 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 在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現懷孕之 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黎禮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芊妤」,於111年3月間起陸續向黎禮欽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兆豐金控」獲利,致黎禮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甲帳戶 2 陳宜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於111年4月中旬起陸續向陳宜敏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兆豐金控」獲利,致陳宜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40分許匯款16萬元 3 李宏毅李茂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敏慧」,於111年3月間起陸續向李茂盛及其子李宏毅佯稱可利用虛擬貨幣挖礦平台投資獲利,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由李宏毅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31日12時42分許匯款4萬8,000元 ②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2,000元 ③同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乙帳戶 4 賴文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於111年4月9日起陸續向賴文榮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兆豐金控」獲利,致賴文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9時47分許匯款33萬元 甲帳戶 5 董雲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慧」,於111年4、5月間起陸續向董雲峯佯稱可利用投資APP「Meta Mask」虛擬貨幣,以挖礦方式獲利,致董雲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匯款22萬元 ②同月2日1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月3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6 張啟宗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css0518」,於111年5月9日起陸續向張啟宗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trustwallet.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啟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日2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②同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月2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④同月6日9時31分許匯款4萬元 ⑤同月7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編號①至④起訴書漏載,故應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7 鄭仲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鄭仲杰取得聯繫,於111年5月中旬起陸續向鄭仲杰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挖礦方式獲利,致鄭仲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2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9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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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