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7號
CHDM,112,金簡,5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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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錫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116、15448、158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7536、180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34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錫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楊世岳匯 款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第3至4行所載「民國111年5月1日23時」,均應更正為「111 年5月4日當天或其後某日某時許」,起訴書第5至6行、併辦 意旨書第6行被告白錫通交付之帳戶資料內容均補充「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最末 行補充「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證據部分 起訴書另增列「告訴人林青蓉提供之中籤通知書與對話截圖 」、「告訴人連明昆提供之對話明細」、「被害人張光陽提 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000 0號函附附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移送併 辦意旨書則增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 秋月提供之詐騙網址截圖」、「告訴人徐秋鳳提供之對話截 圖」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13名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陳秋月徐秋鳳、彭 裕豐洪詩鑫之被害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⒉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審判中,就所涉幫 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 非僅侵害共計十三名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 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又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然迄未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復衡酌本案十三名被 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 百餘萬元,實非小額,然因此類案件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 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流入詐騙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 後將會有多少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戶內,即往往繫諸詐騙 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所能事先預 期或掌握,故本院認為縱使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總額甚高, 此節並不足以成為應大幅從重量刑之理由,爰僅將遭匯入被 害款項之額度反映於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有一 名成年子女,目前與胞兄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肩部有受傷 等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86頁準備程序 筆錄參照),暨其之素行資料(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茲據被告供稱本案交付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舉,並未獲取任 何對價一節在案(本院卷第186頁),而本件遍觀全卷事證 ,亦未足審認被告實際獲有何對價;至於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列載之被害人,雖有分別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且 嗣後陸續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 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本案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4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
  被   告 白錫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錫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23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上之彩虹橋,將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陳品睿(另案偵辦)。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二、案經林青蓉、連明昆、黃世廷黃媚慈、簡淑真、黃見龍楊世岳、康瑤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錫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交付渣打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青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青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連明昆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連明昆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張光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張光陽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世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世廷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媚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媚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簡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簡淑真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見龍因受詐欺而匯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楊世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世岳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康瑤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康瑤琳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青蓉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青蓉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連明昆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連明昆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張光陽之交易明細 被害人張光陽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世廷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世廷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媚慈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媚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簡淑真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淑真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見龍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見龍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世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世岳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康瑤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康瑤琳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青蓉 (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投資Morgan平台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2 連明昆 (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5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加入「天賦吉運飆股社C」可獲利,最低加入門檻為20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2時8分許 20萬元 3 張光陽 於111年3月15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加入「如家學股社、偉忠伯」群組,加入投資APP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9時24分許 20萬元 4 黃世廷 (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23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絡,並提供摩根大通股票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投資APP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1時14分許 111年5月24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黃媚慈 (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絡,並提供摩根大通股票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投資APP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 111年5月17日10時21分許 111年5月17日10時31分許 111年5月17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6 簡淑真 (提出告訴) 於111年2月18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絡,並提供摩根大通股票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投資APP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7 黃見龍 (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絡,並介紹元一社團機構外資股票,佯稱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8 楊世岳 (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9日20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絡,並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3時56分許 30萬30元 9 康瑤琳 (提出告訴) 於111年3月17日9時30分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9時20分許 111年5月20日10時許 7萬元 1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098號
  被   告 白錫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4號,蓮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白錫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2 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上之彩虹橋,將所申辦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簿、金融 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陳品睿(另案偵辦)。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白錫通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秋月徐秋鳳彭裕豐洪詩鑫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本件渣 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白錫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白錫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116、15448、15883號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344號(蓮股)審理中,有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 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秋月 (提出告訴) 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許 40萬元 2 徐秋鳳 (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0日前之某時接獲電話稱可儲值到「Morgan」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3時14分許 80萬元 3 彭裕豐 (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結識Line暱稱「思琪」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摩根內部群」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4 洪詩鑫 (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結識Line暱稱「吳沛嵐」之人,向其佯稱可加入「強攻隊」進行股票買賣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58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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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