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珊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03、3530、4241、8505、8861、9249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5350、11259、15756、9398、9538、11383、1
4748、14915、15783號、112年度偵字第789號),被告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事實為「甲○○將所涉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以及該帳號之網路銀行代碼、密碼交付予王泳豐」。 ㈡起訴書部分:
①附表編號2所載「陳靜慧」、「加密貨幣」分別更正為「陳 慧靜」、「數位貨幣」。
②附表編號5所載「9時32分」、「11時30分」分別更正為「9 時31分」、「11時40分」。
③附表編號6所載「有(提出告訴)」更正為「無(提出告訴)」 。
④附表編號8所載「10時05分」更正為「10時07分」。 ⑤附表編號9所載「LINE」更正為「Messenger」。 ⑥附表編號10所載「11時26分(匯出4萬6,560元)」、「1018 日」、「加密貨幣」分別更正為「11時28分(匯出4萬6,56 0元)」、「10月18日」、「虛擬貨幣」。 ㈢111年度偵字第535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①附表編號1所載「林妙彤」更正為「珍妮」。 ②附表編號4所載「150萬」補充為「150萬(已退還)」。
③附表編號5所載「11月間」更正為「9月3日」。 ④附表編號8所載「15時56分」更正為「12時13分」。 ⑤附表編號11所載「9時32分」、「11時30分」分別更正為「 9時31分」、「11時40分」,並補充事實「於110年11月7 日23時49分許匯出9萬9,000」元。
⑥附表編號15所載「②2萬8090元」更正為「②2萬8080元」。 ⑦附表編號18所載「10月間」更正為「8月間」。 ⑧附表編號19所載「10時05分」更正為「10時07分」。 ⑨附表編號21所載「(告訴)」更正為「(無告訴)」。 ⑩附表編號30所載「②110年11月6日11時26分許」、「④110年 11月10日11時47分許」分別更正為「②110年11月6日11時2 8分許」、「④110年11月10日11時17分許」。 ⑪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 ㈣111年度偵字第1138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①附表告訴人謝雅玟欄所載「③2萬8095元」更正為「③2萬808 0元」。
②附表告訴人楊秋霖欄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0年11月16日11 時2分」。
③附表告訴人王俞翔欄所載「9時49分」、「52萬8040元」分 別更正為「10時07分」、「52萬8010元」。 ④附表施武昌欄所載「③110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更正為 「③110年11月15日16時27分許」。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 調字第154、155、156、157、158、159、160號、員司刑移 調字第276號調解程序筆錄」。
㈥另被告雖與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然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一併作為量刑之參考,附 此敘明。
㈦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 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辯護人以被告僅有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難免 不足,且因失業,配偶突然病逝,家庭頓失經濟重要來源, 被告需照顧未滿週歲之幼兒,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幫助洗錢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 刑度為2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是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得1萬8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 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交付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印章本身之價值甚低,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