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湘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蕭蕭湘 琳並於111年同日14時45分許,以操作ATM轉帳方式」更正為 「並於111年同日14時45分許,以行動支付APP轉帳方式(業 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證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行動 支付APP註冊會員及增新金融卡雲支付資料」、「被告蕭湘 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邱彥霖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審判中已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犯 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併斟 酌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遭騙 之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述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檳榔攤賣檳榔、月收約2萬3千 多元、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資料而獲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
被 告 蕭湘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0區00里00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湘琳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詎其竟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 在其彰化縣00鎮居所,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上網, 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使用其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轉帳 功能,並於4月29日16時40分許,領取該人匯入的3000元報 酬,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集團自稱「8號客服」之成員於111年4月6日至5月11日,在 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彥霖並佯稱:可以協助你投資獲 利,但你要先申請帳號並儲值到指定帳戶等語,致邱彥霖陷 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6時42分、5月11日12時14分許,將 新台幣(下同)2萬元、1萬元轉帳至蕭湘琳前揭郵局帳戶, 該集團成員隨即將此等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蕭湘琳並於111年同日14時45分許,以操作ATM轉帳方式 ,將邱彥霖匯入的1萬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彥霖發現受騙 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彥霖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蕭湘琳之供述、手機行動郵局訊息照片:坦承提供郵局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陌生人使用,並收取3000元報酬,之 後頻繁接到網路銀行功能轉帳進出訊息等情,足認被告蕭湘 琳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至於被告蕭湘琳辯稱:應徵工作云云 ,然從其未曾提供任何勞務、服務或時間,即獲得3000元報 酬等情,難認其係單純應徵工作。況且,其既然多次接到行 動郵局簡訊,顯見其知悉對方頻繁使用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功能,卻依然容任他人使用,顯見其有幫助詐欺與洗錢 之未必故意。
㈡告訴人邱彥霖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遭 詐騙後,共匯款3萬元到被告蕭湘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蕭湘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詐欺集團若以被告提供的 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功能,則交易明細係註記「網路跨行」, 但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匯入的1萬元,隨即於同日以跨行 轉出方式,將1萬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該詐欺集團於同日11時27分許,亦曾以「網路跨行」 轉帳方式,將被告郵局帳戶裡的55012元轉帳至「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應徵工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能採信。被告幫助詐欺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 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洗錢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