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3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提款卡及密碼 」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4行「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之犯意」補充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第5行「111年4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補充為「11年4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交方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代價」、第7行「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第9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補充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陳振豪並未收到提供金融帳戶之20 ,000元款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瑋宗、李約珥、劉昶志(下稱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審判中已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遭詐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 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 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併 斟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李約珥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雖告訴人陳瑋宗 、劉昶志因無調解意願而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惟就量刑 部分告訴人陳瑋宗、劉昶志表示無意見、依法判決,並均同 意檢察官行認罪協商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17、121、151頁)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助理工程師 、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已婚、與配偶及祖母同 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無詐欺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具體向本院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及緩刑條件,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請求。另本案無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是認上開請求刑 度及緩刑條件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之求刑,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與告訴人李約珥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已 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142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本案 帳戶收取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前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科刑範圍及緩刑之宣告,係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均不得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陳振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等類型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第一 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嗣後,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3月至4月24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 瑋宗自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為系統誤 將你設定為經銷商,你會被按月扣款,你要依指示匯款到指 定帳戶,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瑋宗陷於錯誤,於111年4 月24日17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9876、49877元轉 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該集團車手陳念恩(所涉部 分已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17 時27分至33分許止,跨行提領9.9萬元,再轉交給綽號「西 瓜」之上手,以掩飾、隱匿款項之來源、去向。 ㈡於同年4月24日19時1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李約 珥自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 為系統誤將你設定為重複下訂,你會被按月扣款,你要依指 示轉帳到指定帳戶,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約珥陷於錯誤 ,於同日20時13分、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9989、2 3989元轉入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該集團車手陳志忠 (所涉部分已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跨行提領7.7萬元,再轉交給綽號「西瓜」之上手,以掩飾 、隱匿款項之來源、去向。
㈢於同年4月24日2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劉昶志自 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為系
統誤將你設定為重複扣款,你要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才能解 除設定等語,致劉昶志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許,以網 路轉帳方式,將29989元轉入陳振豪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後, 隨即遭該集團車手陳志忠(所涉部分已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跨行提領3萬元,再轉交給綽號「 西瓜」之上手,以掩飾、隱匿款項之來源、去向。二、案經陳瑋宗、李約珥、劉昶志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振豪之供述:坦承前揭帳戶、提款卡為其申辦,記得 提款密碼等情,足認被告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交給陌生人或詐 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搬房間時,將2個帳戶存 摺與提款卡丟掉了云云。然查
⑴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財務管理、資金調度 之工具,其重要性不同於垃圾;又已清償完之車貸資料,亦 有留存些許期日以供日後核對之必要,避免債權人誤計而盲 目求償,此均為事理常情。且前揭帳戶資料與車貸資料毫無 關連性,衡情,不會有急著要將帳戶資料丟掉、脫手之必要 。故被告辯稱將車貸資料及前揭帳戶資料丟掉云云,顯與事 理常情不符。
⑵被告既然以生日作為提款密碼,不可能怕忘記而將密碼註記 在提款卡上;反之,前揭帳戶最後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並由 車手陳念恩、陳志忠持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提款卡順利輸入 密碼並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有將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使 用。
⑶若被告未曾自行直接或間接將前揭帳戶提供給該集團成員使 用,復無遭竊紀錄,該集團成員如何能確切知悉被告之帳戶 號碼、提款卡密碼?如何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 之工具?如何能在被害人匯款後,立刻將金額提領出來?是 被告所辯純屬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其提供帳戶之犯嫌 ,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瑋宗之指訴、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資料、報案 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之 事實。
㈢告訴人李約珥之指訴、網路轉帳資料、報案資料:告訴人李 約珥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告訴人劉昶志之指訴、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表影本:告訴人劉昶志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的土地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㈤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與土地銀行函覆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來詐騙後,隨即遭車手陳念恩 於4月24日17時27分至33分期間,在新北市汐止區00、00的 提款機跨行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9.9萬元,另遭車手陳志忠 於同日20時18分至21時29分跨行提款12萬元,足認被告有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㈥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所附提款畫面與截圖,陳念恩 前科表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12、12812 、13310、13045、14067、14187、14279、15756、17195、1 7926、18413號起訴書影本,及陳念恩遭查獲時之照片:陳 念恩於111年4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00 00店、全聯0000店提領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贓款時,順利輸 入「正確密碼」並提款,及同集團車手陳志忠於同日順利提 領李約珥、劉昶志被騙而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足 認詐欺集團事先已確定被告提供之2個人頭帳戶是可用且不 會被開戶者突然掛失停用或凍結,及確定所屬車手能順利領 款,才敢指示告訴人陳瑋宗、李約珥、劉昶志將款項轉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因此,足認前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必然是 被告提供並容許使用。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實不符, 不值採信。
㈦被告的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交給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車手陳念恩、陳志忠提領前揭帳戶內贓 款,而非由被告提款。故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其前揭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