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木森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選偵字第99號、第164號及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木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杜木森為林全之友人,為竹塘鄉五庄村10鄰鄰長,林全係彰 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杜木森於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第 22屆代表選舉中為使林全能順利當選連任,乃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2日19時至21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4,000元賄款(1票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黃秋絨 (涉嫌妨害投票罪,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行賄黃秋 絨及戶內選民,與黃秋絨約定渠等投票支持林全當選竹塘鄉 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黃秋絨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之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巷00○00號住處,將其中1,000元賄款轉交予其子具有投票權 之胡鈺承,並轉逹杜木森買票行賄,胡鈺承知悉同意而收受 ,其餘2000元尚未轉交,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胡昶瑞、吳栩籈 ,亦未及告知杜木森行賄之意。嗣於111年11月20日7時50分 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黃秋絨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行 賄款項共計4,000元,黃秋絨到案後復同意提出竹塘鄉民代 表第二選區候選人林全競選文宣附口罩兩副由警查扣。二、案經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杜木森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木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秋 絨、胡鈺承、曾煥哲、曾煥閔、莊源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秋絨手繪行賄現場圖 、杜木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秋絨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車行軌跡圖、彰化縣竹塘鄉第22屆鄉民代表會 第二選舉區選舉公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編印)、111年鄉鎮 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製表機關:彰化縣選 舉委員會)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款項扣案為證。綜上 事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 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 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 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 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 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 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 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 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 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木森交付賄賂現金給黃 秋絨時,因黃秋絨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被告所 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又被 告杜木森透過黃秋絨交付賄賂予胡鈺承時,因上開有投票權 人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亦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至黃秋絨收受現金賄賂後,並 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將被告行賄之意思告知並轉交賄賂予有投 票權之家屬(胡昶瑞、吳栩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 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上 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仍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杜木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買票規模僅4 票,賄選金額不多,惟被告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林全當選 ,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 令,仍執意為本案買票行為,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9歲,其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 行為,且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
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 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其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 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本案起訴 之前,被告於偵查中曾於警詢問時均有認罪之機會,且被告 一開始否認犯行,而屢屢否認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方坦認 犯行之情,對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於量刑時業已審 酌在內,且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 觀,本院認為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 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 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 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 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 價值,且以賄選方式勝選之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樁腳, 因其等私相授受之私益交互糾纏,候選人為填補於競選期間 之大量賄賂費用支出,實難期待會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 其誠信即屬有疑,更可能利用所擔任之職務中從中謀取不法 利益與其樁腳朋分,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 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 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影響層面難以估計,且政府極力推動 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仍擅為 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實應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從事水泥工,工作收入不穩定,老婆在養雞場工作,没有負 債或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為 地方鄉民代表選舉、賄賂人數、金額等一切情況,諭知被告 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
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 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 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 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 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 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 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 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 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 項 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 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 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 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 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予黃秋絨之賄款為4000元,經 受賄者黃秋絨於偵查中提出4000元扣案,且黃秋絨投票受賄 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收受 之賄賂1000元,檢察官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則收賄者 所繳交扣案賄款共計4000元中,除黄秋絨將其中1000元交付 予胡鈺承,因胡鈺承涉有受賄罪部份,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處理外,其餘賄款3000元(包含黃秋絨收受1000元及預備行 賄之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在被告杜木森身上扣案之現金45000元、杜木森使用之行動電 話機壹具及在被告黄秋絨住處查扣之候選人林全競選文宣附 口罩兩副,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