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3號
CHDM,112,訴緝,1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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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浩徐淑芬(業已審結)為夫妻, 二人共同經營歐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鎰公司),並由 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之母李俐萱(原名李鴦)則係歐 鎰公司之股東。被告與徐淑芬未經李俐萱之授權或同意,竟 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0年4月23日,以歐鎰公司、被告、徐淑芬李鴦等4人 之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 票1紙,並在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下偽造「李鴦」之簽名, 並按指印,且盜用「李鴦」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以李俐 萱為發票人之一之有價證券,持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安商銀,嗣經併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 而據以行使。嗣因被告、徐淑芬自90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 清償借款本息,大安商銀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又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均獲法院裁定准許,李俐 萱始得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根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松山區政事務所112年3月25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26001977號函所檢 附之相關死亡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以證明認定被告已於11 1年6月8日死亡,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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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