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567、14983號、111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陳柏維(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09年5月21日0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特殊教育學校前面(下稱A地點),巧遇停靠路邊,斯時正在車內休息之蕭升富後,思及蕭升富前向其借錢不還,還避不見面,為逼使蕭升富清償債務,乃聯絡召集何孟傑、謝昌益、卓冠傑、當時在卓冠傑旁邊之蔡維杰、蕭聖翰(謝昌益、卓冠傑、蔡維杰、蕭聖翰及陳柏維,下統簡稱陳柏維等5人,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至附近會合後,何孟傑即與陳柏維等5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至A地點,分由蔡維杰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卓冠傑,停在蕭升富車輛前方;何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昌益、蕭聖翰分騎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ENV-1905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在蕭升富車輛後方,藉此擋住蕭升富前、後方之去路,使其難以輕易駕車走避;陳柏維繼之上前找蕭升富,坐進蕭升富車子副駕駛座內,恐嚇要脅蕭升富須依其指示跟著其等至別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不然要打蕭升富,致蕭升富心生畏懼,而依陳柏維指示於同日0時30分許,將車開至彰化縣社頭鄉魚寮村之土地公廟旁(下稱B地點),駕車途中蕭升富為求解決,遂告知陳柏維其生意合作夥伴林俊瑀可協助處理債務事宜,其等一行人抵達B地點,卓冠傑遂聯絡林俊瑀前來,蔡維杰、蕭聖翰乃先行離去,嗣林俊瑀到場協調,與陳柏維達成折價清償、林俊瑀允諾幫蕭升富處理債務之初步共識後,林俊瑀即予離去(至林俊瑀離去後,陳柏維、謝昌益另行起意傷害蕭升富之部分,業據蕭升富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案審理範圍內)。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何孟傑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孟傑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773號影卷《下稱原案號影卷》第107至108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 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孟傑固承認或未爭執前揭蕭升富積欠同案被告陳 柏維借款不還、避不見面,及在A地點,被告蔡維杰駕車乘 載同案被告卓冠傑,停在蕭升富車輛前方;被告何孟傑駕車 停在蕭升富車輛後方、同案被告謝昌益、蕭聖翰則分騎前揭 機車亦停在蕭升富車輛後方,陳柏維即坐上蕭升富車子副駕 駛座內,其等一行人即共同前往B地點,由陳柏維與蕭升富 及嗣到場之蕭升富生意夥伴林俊瑀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並達成 前揭初步共識等事實,然被告何孟傑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陳柏維當時打電話給我是說要去吃宵夜,沒有提到蕭升富的 事,我們沒有堵住蕭升富的去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何孟傑前揭坦認及未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兼同案被 告陳柏維等5人相互間;證人蕭升富、林俊瑀於警偵就此 相關部分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偵10567號影卷二第253頁),堪可認定。檢察 官固認蕭聖翰在A地點時,是騎在蕭升富旁邊,然為蕭聖 翰於本院否認,稱其當時係在蕭升富車後面,且查諸前揭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蕭聖翰係在蕭升富之後第 3部車,堪認蕭聖翰就此所述,應可採信。上開事實,均 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蕭升富於警、偵指證:有人叫醒我,我看見前面有1 台車擋在(我)車前,再看到1輛機車停在我後車廂...陳 柏維上我的車,叫我開車到B地點...陳柏維恐嚇我,要我 跟他們走,不然就要打我,我害怕就照陳柏維指示開車.. .他們說如果沒有一起走,就會打我,而且我車子被他們 堵住,我無法開走。...在路上我告訴陳柏維,我現在跟 林俊瑀合作,我會賺錢還他,到土地公廟,陳柏維令我下 車,告訴卓冠廷(為「卓冠傑」之誤稱,下同),卓冠廷 就打電話給林俊瑀,我們就在現場等候林俊瑀,林俊瑀到 後就與陳柏維及卓冠傑講,最後折價,林俊瑀說案子做好 ,錢收到再還他們等情明確(偵3477號影卷三第61頁反面 、他719號影卷第272頁)。
2.而陳柏維於前揭時間,在A地點巧遇蕭升富後,即至附近
聯絡謝昌益、卓冠傑、「老翰(即蕭聖翰)」等人及其他 人會合後至A地點,乃經證人兼同案被告陳柏維於警詢供 明(偵3477號影卷二第60頁正反面),被告何孟傑亦於本 院稱其當晚接到陳柏維電話而到場(本院原案號影卷第99 至100頁)。又陳柏維與其等會合,即告以有個朋友(即 蕭升富)在唬弄他,騙錢不還,至A地點,復示意其等將 車停下,其等即分將車子擋在路旁蕭升富車子的前面、後 面等情,亦經證人兼同案被告卓冠傑於警偵陳述明確(偵 10567號影卷二第238、278、275頁、偵3477號影卷二第11 1頁反面),同案被告兼證人陳柏維亦於偵訊證述:「我 朋友1台車在蕭升富車子前面,1台車在他後面,蕭升富一 開始在車上睡覺,看到我本來想要把車開走,但是被我們 的車子擋住,無法離開,之後我跟他說他躲這麼久了,債 務如何清償也要講一下」、及於警詢證稱要到B地點談論 借款不還的事情,是其提議的(偵3477號影卷二第60頁反 面、第110頁、偵10567號影卷一第321、325頁);被告何 孟傑於偵訊亦是認證人兼同案被告陳柏維上開偵訊證述、 及證人兼同案被告卓冠傑上開於警偵證述之情(偵10567 號影卷三第93頁),並供陳:蕭升富的車子就停在那邊, 陳柏維跟我們說蕭升富有欠錢,叫我們停下來,他先過去 看看(偵10567號影卷三第94頁);證人兼同案被告謝昌 益於警詢也證述「遇到蕭升富的車,我們就擋住蕭升富的 車」、「擋在蕭升富車子前的(是哪台車)我忘記了,擋 在蕭升富車後的是我的機車」、「陳柏維就和蕭升富說債 務的事,然後就一起前往土地公廟」、於偵訊證稱「陳柏 維、卓冠傑上開偵訊所述實在」(偵10567號影卷二第421 至422頁、偵10567號影卷三第51頁);證人兼同案被告蔡 維杰於警偵證稱「看見蕭升富的車,卓冠傑就叫我開車停 在蕭升富車子前方」、「我開的車擋在蕭升富車子前方」 、「下車後就聽到陳柏維和蕭升富在談債務的事,接著陳 柏維就坐上蕭升富的車,卓冠傑叫我開車前往土地公廟」 (偵3477號影卷三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偵10567號影 卷三第53頁);證人兼同案被告蕭聖翰也於警詢證述當時 有人將車子(停)在蕭升富車子的前面及後面,使蕭升富 無法離去,陳柏維、卓冠傑上開偵訊所述屬實等語(偵14 983號影卷第60頁)。
3.則以陳柏維巧遇蕭升富後,即聯絡被告何孟傑及前述其他 同案被告會合,特意告以蕭升富欠債不還之事,繼示意由 其等分駕車、騎車擋住蕭升富之前、後去路,再由陳柏維 上蕭升富之車,恐嚇脅迫蕭升富依其指示跟著其等到B地
點商談債務處理問題等一連串作為來看,堪認陳柏維是為 逼使蕭升富清償債務,而刻意召集知情之被告及其他同案 被告前來分工擋住蕭升富之車子前、後去路,不讓其得以 輕易駕車走避,以迫使蕭升富處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何 孟傑辯稱陳柏維聯絡是要去吃宵夜,沒有提蕭升富的事, 沒有堵住蕭升富的路云云,均難採信。其等所為已妨害蕭 升富駕車往前、往後自由行駛道路之權利,並使其心生畏 懼,而依從指示行其無義務之事,駕車至B地點與其等商 談債務事宜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柏維為逼 使蕭升富清償債務,召集被告何孟傑及前述其他同案被告 會合,推由其等分工,停車擋住蕭升富車子前、後去路, 再由陳柏維恐嚇要脅蕭升富行無義務之事,令其依指示將 車開至B地點與其等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足認被告何孟傑 已有與陳柏維等5人各分工擔負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 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據上,堪認被告何孟傑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其 本案所犯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四、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何孟傑所為,係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但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1.陳柏維等5人在A地點所為,主觀並非要剝奪蕭升富行動自由 ,而係為逼使蕭升富處理債務事宜,為免蕭升富得以輕易走 避,始將車暫為停擋在蕭升富車子前、後方及為恐嚇要脅之 言詞,所為手段雖一時妨害蕭升富駕車往前、往後自由行駛 道路之權利,並使其心裡承壓而依指示行其無義務之事,然 強制之行為時間短暫,蕭升富亦自己掌控方向盤駕車,且人 身仍可自由行動,難認有失去意思自由或被剝奪行動自由, 是被告何孟傑及陳柏維等5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2.又B地點係在土地公廟旁,依證人林俊瑀於本院所證是在大 馬路旁之人行道上(本院原案號影卷第275頁),可見係公 共場所,不特定人隨時可以出入,且證人蕭升富亦從未指稱 其在該處,有遭攔住、圍住、押住或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亦 未曾稱有人說要將其丟在魚池裡面等話,反而證稱其告訴陳 柏維其合作夥伴林俊瑀可幫其處理債務,卓冠傑打電話給林 俊瑀後,大家就沒有再對話,而在現場等候林俊瑀到場,林 俊瑀到場後,就由林俊瑀出面談判。林俊瑀到場之前,其並 未被打(偵3477號影卷三第61頁反面至62頁)。證人林俊瑀 也稱是蕭升富叫他們打電話給其,其到時,蕭升富身上沒有 明顯傷勢,沒有看見他被打或被押住,有人在他旁邊,但沒 有圍著他,其看見一群人聚在那裡,站在車旁人行道,先是 卓冠傑走過來其這裡,後來蕭升富自己1個人走過來,之後 陳柏維走在他後面,其他人沒有跟過來。其把蕭升富帶到旁 邊,蕭升富(私下)沒有說他走不了之類的話(偵10567號 影卷二第355頁、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證人謝智光於偵 訊亦僅證稱其看見5、6個人聚在那裡(偵10567號卷二第405 頁),並未證述蕭升富被攔住、圍住、押住或控制行動自由 。是尚難認蕭升富於B地點有遭剝奪行動自由。 3.謝智光雖於偵訊稱:(問:林俊瑀上次庭訊說現場那邊那麼 多人,蕭升富只有1個人,應該是走不掉,是否正確?)我 也覺得如此,因為他們有債務糾紛,我們過去是要協調債務 等語;證人林俊瑀亦一度於偵訊及本院證稱卓冠傑說如果蕭 升富沒有給他們1個合理的還款時間,不會讓他走,蕭升富 被6、7個人攔在旁邊1個釣魚池,有1個說如果我們當天沒有 去幫蕭升富,他們不會讓蕭升富回來,會把他丟到魚池裡面 。當時情況是蕭升富被好幾個人圍著,這樣他可能走不了等 情。然查:證人蕭升富從未指稱及此,且證人謝智光也於本 院證述並未聽到有人說「如果蕭升富不給還款時間,不會讓 他走,當天如果沒有去幫蕭升富,不會讓蕭升富回來,會把 他丟到魚池裡面」的話。是尚難僅以證人林俊瑀該等證詞, 即逕予認定有其該等證述情形,且經細譯證人林俊瑀與謝智 光於偵訊或本院該等認為當時蕭升富走不了的話,應僅為其 等依蕭升富與人有債務糾紛,現場債權人一方有多人在場, 要求蕭升富要清償債務之情狀,所為個人推測之詞,即難執 以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4.至林俊瑀離開B地點後,陳柏維、謝昌益出手傷害蕭升富部 分,係因其等對蕭升富之態度不滿,始另行起意為之,此經 同案被告陳柏維、謝昌益供述在卷,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是 認,是亦難以其等此部分事後毆打蕭升富之舉,即認定其等
係剝奪蕭升富行動自由。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 與前述同案被告(即共犯)於強制過程中,所為對蕭升富 之恐嚇要脅行為,係為強制之手段,不另論罪。被告何孟 傑與前述同案被告(即共犯)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何孟傑所為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債務與被告何孟傑無 關,其竟參與共犯以前述方式,強制被害人蕭升富必須跟 隨其等至B地點商談債務,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妨害被 害人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何孟傑否認犯罪,於本院表示有和解意願,然於本院未見 其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資料,惟被害人前於偵訊稱不願 再追究,並書立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偵10567號影卷三第79、86頁);併考量被告何孟傑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參與之情節、分工之程度、前科素 行(其於110年間,有傷害之前科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所述:我國中畢業 ,已婚,生有2個小孩(各2歲餘、剛出生),我與妻小租 屋同住,月租約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目前受雇在 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情況;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科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