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宗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256號),
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後,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宗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宗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11月7日凌晨2、3時,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竊盜案件,於111年11 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毛重0.72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