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4號
CHDM,112,訴,7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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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振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馮振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馮振和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21日 止,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集合犯意,以每 桶新臺幣(下同)500元至700元之價格向公司行號與地址均不 詳之工廠,收購來源不明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廢潤滑油後,放置在彰化縣○○鎮○○里○○○00○○○○○○○ 0位於○○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旁貯存,續將廢潤滑油擺 放沉澱後,再依其濃度、顏色予以分裝後,以每桶800至100 0元之價格出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案經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當場 查扣50加侖鐵桶(內有廢潤滑油)300桶、1噸貝克桶(內有廢 潤滑油)4桶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馮振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 、GOOGLE地圖、現場稽查採證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30日、12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10 076834、1110086494號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棄置」與同條第3款之「堆 置」有別,前者應有永久棄置之意思,如論者亦有主張: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 為人主觀上需基於拋丟、廢棄、捨棄、拋棄而為最終棄置之 意思,若以貯存、暫置、暫存、暫時堆置之意思置放,則與 本款規定不符。查本案扣押之貝克桶(1噸桶)廢棄物雖含有 有害事業廢棄物,但被告既然係暫時存放在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而非任意棄置,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無 法認定被告有永久棄置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尚與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 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 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 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依法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於10 7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集合犯意,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上貯存,再進行油品沉澱雜質、分裝等處理行為,揆諸 前揭規定,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貯存、清除、處 理」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被告於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期間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向事業收集、載運廢潤滑油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貯存, 再進行油品沉澱雜質、分裝等處理行為,擅自從事非法貯存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 且部分桶內之油品含有銅、鉻、鉛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對環境可能造成不可逆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現場扣案裝載之廢棄物數量、處理廢棄 物期間、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高職畢業 、有執照得以收食用油及回鍋油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積極依承諾委請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公司協助清除本案之廢棄 物,於112年3月27日將現場清運處理完畢乙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彰化縣環保局電子郵件所附相關證明文件等可 佐(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自陳:本案廢潤滑油分裝後轉賣每桶800至1000元等語 ,惟卷內查無任何請款單、買賣契約或發票得以確定被告轉 賣之數量、期間與獲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是犯罪 所得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50加侖鐵桶300桶、1噸貝克桶4桶,其內均裝載有潤滑油



等廢棄物,此有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均非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由被告就非法貯存 收受之廢棄物負有清除處理義務,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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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