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呈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呈維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羈押等情 。茲因羈押期限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認為: ㈠被告之姪子陳奕儒於另案曾證稱:陳呈維已經離家一陣子沒 有回來等語(偵卷第154頁);被告之女兒陳姵鈞亦證稱: 被告沒有手機也沒有室內電話,他都住在和美市場2樓、或 是和中廣場;被告沒有固定住所,他的戶籍地住著我爺爺、 大伯、堂哥,他們都不想讓被告回去、被告也沒有工作等語 (偵卷第74、78頁);而本件案件發生前,被告亦借用網咖 所認識之友人陳科樺之住處洗澡,而非返回被告自稱之居住 地點盥洗,足認被告確實無固定住所,且無聯絡方式。又被 告於強盜完被害人皮包後,立刻逃離現場,並將皮包丟棄於 防火巷內(已取走皮包內之鈔票),徒步到陳科樺住處,換 下作案所穿之衣物,且被告當晚從其女兒陳姵鈞口中得知其 已經遭警方鎖定後,被告不但未投案,反而跑到網咖躲避追 緝,最後於網咖中遭員警逮捕,足認被告不但居無定所,且 犯案後亦積極逃亡躲避追緝,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逃亡情事。
㈡本案已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9日宣 判,本案雖本審級已審理終結,然宣判後,仍有確保上訴審 判程序之進行或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而本案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甫犯下本案即有 上開逃亡之具體事實存在,其在即將面臨本案判決結果,為 規避罪責之逃亡可能性更非同以往,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本院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4月4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