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號
CHDM,112,訴,3,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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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 3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軒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8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戴智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戴智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間之某日起,加入陳聖杰、黃文濱、古明忠(均另由檢警偵 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 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集團內其他成 員之工作,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 等。戴智軒陳聖杰、黃文濱、古明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鄧怡如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24日假冒網購業者以 電話聯繫潘慧萍,佯稱因系統問體導致扣款錯誤,需依指示 操作ATM等云云,使潘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35分 許、37分許、41分許,匯款4萬9,965元、4萬9,966元、4萬9 ,967元至上開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詐欺贓款入



帳後,旋由陳聖杰指示戴智軒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置 物櫃領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復搭乘不知情之莊閔翔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再持上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 6時43分許、44分許、45分許、45分許、46分許、47分許、4 8分許、4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5 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萬5元。戴智軒提款後,再依陳聖杰指示,步行前往上開銀 行附近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所得之現金及上開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陳聖杰指派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報酬。
 ㈡戴智軒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另取得李冠毅臺灣銀行帳 戶金融卡、蔡宗佑台新、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洪金原臺灣 銀行帳戶金融卡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詐欺贓款入帳後,由陳聖杰指示戴 智軒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卡之包裹,或向特定之人取 得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戴智軒提款後,再依陳聖杰指示,將款 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並取得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戴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嚴亮晴、劉正雄、廖之綾、王照棻、潘慧萍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證人莊閔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㈤被害人匯款暨帳戶對應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影 像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雖係被告依指示前往特定 地點拿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以提領人頭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僅稱該等人頭帳戶係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然而卷內亦無 事證可以證明究係以何方式取得,遑論是否為「不正方法」 取得,本案自無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法條之適用,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陳聖杰、黃文濱、古明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係加入詐騙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 「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㈡附表 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戴智軒所犯各罪, 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附表一所犯,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惶恐不安,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 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 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嚴亮晴、劉正雄、廖之 綾、王照棻、被害人潘慧萍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並 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再衡以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以 及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裡跟父親同住,目前在母親公司幫忙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以每日報酬8千元計算犯罪 所得,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案被 告共提領4天,共計報酬為3萬2千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 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廖之綾、嚴亮晴、王照棻達成調解(嚴亮 晴、王照棻分別以41,958、77,987元達成和解),此有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佐,且被告已確實履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亮晴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6日15時14分許起,假冒鍋寶好時光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等之客服人員,向嚴亮晴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有錯誤訂單,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 111年7月16日16時21分 49,987元 李冠毅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6時22分 49,989元 111年7月16日16時58分 21,012元 111年7月16日17時11分 18,873元 2 劉正雄 (提出告訴) 111年8月5日19時46分許,假冒生活工坊、國泰世華銀行等之客服人員,向劉正雄佯稱因誤為設定扣款,需配合操作ATM取消。 111年8月5日21時48分許 29,986元 蔡宗佑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之綾 (提出告訴) 111年8月5日22時35分許,假冒生活工場之客服人員,向廖之綾佯稱因誤將其加入團購名單,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 111年8月5日22時59分許 12,054元 蔡宗佑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照棻 (提出告訴) 111年8月5日22時許,假冒生活工場之會計人員,向王照棻佯稱因誤將其加入團購名單,需配合匯款以取消。 111年8月5日22時43分許 49,986元 蔡宗佑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23時2分許 49,986元 111年8月6日0時43分許 29,986元 111年8月6日0時1分許 30,000元 洪金原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0時2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6日0時30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交款對象 1 111年7月16日16時23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和美分行 20,005元 李冠毅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明忠 111年7月16日16時23分許 同上 20,005元 111年7月16日16時24分許 同上 20,005元 111年7月16日16時25分許 同上 20,005元 111年7月16日16時2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19,005元 111年7月16日17時8分許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和美道周郵局 1,905元 111年7月16日17時1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20,005元 111年7月16日17時18分許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 18,005元 111年7月16日17時19分許 同上 805元 2 111年8月5日21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60,000元 蔡宗佑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杰 3 111年8月5日22時54分許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 20,005元 蔡宗佑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22時55分許 同上 20,005元 111年8月5日22時55分許 同上 10,005元 111年8月5日23時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和美分行 20,005元 111年8月5日23時5分許 同上 20,005元 111年8月5日23時6分許 同上 20,005元 111年8月5日23時7分許 同上 2,005元 111年8月6日0時45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之彰化十信和美分社 20,005元 111年8月6日0時45分許 同上 10,005元 4 111年8月6日0時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和美分行 20,005元 洪金原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0時6分許 同上 10,005元 111年8月6日0時31分許 同上 20,005元 111年8月6日0時31分許 同上 20,005元 111年8月6日0時32分許 同上 20,005元 111年8月6日0時33分許 同上 20,005元 111年8月6日0時34分許 同上 19,005元 111年8月6日0時50分許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和美道周郵局 8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4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5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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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