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0號
CHDM,112,訴,23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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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0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王心怡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李信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信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 7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②108年度訴字第5 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②、③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後,與①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 5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2 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李信儀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11月11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 厝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經警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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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