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5號
CHDM,112,訴,19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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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森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22、10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浩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浩森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受陳世昌(另案審 理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邀,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金太根」、「大福」等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劉浩森陳世昌並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劉浩森陳世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後,陳世昌即駕駛其不知情之 妻鄭嘉茵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嘉 義市家樂福夜市附近搭載劉浩森,再依「金大根」飛機通訊 軟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2人共同領取裝 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開往臺中市某不詳地址 ,將之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劉浩森陳世昌則可獲取每 領一件包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浩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鄭嘉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洪于雯、石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
 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鄭嘉 茵)。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世昌、暱稱「金太根」、「大福」之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係加入詐騙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 犯罪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洪于雯、被害人石劼,各次侵害 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 分,是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非本案之主導 者,僅係聽從陳世昌之邀約參與本案犯行,且僅參與1天( 即111年3月12日)並僅領取包裹2次。是本院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附表編號1、2所犯,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受僱於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 錯誤,騙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所為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任何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已婚有小孩,曾擔任職業軍人,目前與朋友合開自助餐店, (見本院卷第86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被告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 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自陳:擔任取簿手 工作,陳世昌後來沒有給我報酬等語,卷內又無其他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認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提供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方式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石劼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媒體上刊登求職廣告後,經石劼於111年3月10日上網瀏覽後,依指示添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合興包裝吳宜臻」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石劼佯稱:家庭手工需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須提供身分證件、存摺簿、金融卡等語,致石劼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學和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林雪妮合作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 陳世昌劉浩森於111年3月12日8時51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領取裝有石劼之母親林雪妮右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金太根」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 洪于雯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媒體上刊登手工兼差廣告後,經洪于雯於111年3月10日19時許,上網瀏覽並依指示添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啊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家庭手工需購買材料,須提供金融卡等語,致洪于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晨光門市,將其所有之梓官蚵子寮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事先已告知密碼) 劉浩森於111年3月12日9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陽門市,領取裝有洪于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由陳世昌,依「金太根」、「大福」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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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