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0號
CHDM,112,訴,160,202303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銓



林珵



柯程元



王靖閎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銓犯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林珵瑋、柯程元王靖閎均犯如附表甲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韋銓(綽號阿明)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身 分不詳,綽號「森哥」、「文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負責聯繫、調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將 詐欺所得贓款回繳上游之工作,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 下之車手集團(黃韋銓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内)。林珵瑋(綽號小新)、柯 程元(綽號元元)、鄭曉陽(綽號一拳、蒜頭,經本院合法 傳拘未到,另行審結)、王靖閎(綽號耶穌)、曹祐睿(已 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顧○○(93年7月生,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等人,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陸續加 入黃韋銓所指揮之車手集團而為成員(林珵瑋等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8號、110 年度訴字第8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内)。二、黃韋銓林珵瑋、柯程元王靖閎鄭曉陽曹祐睿及渠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鄭啟鎮施用詐術,致鄭啟鎮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 一「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放置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復由該集團上手通知黃韋銓,指示車手集團 成員林珵瑋、柯程元王靖閎鄭曉陽曹祐睿,接續為下 列行為:
(一)黃韋銓於110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 示林珵瑋、柯程元前往拿取鄭啟鎮之財物,並指派林珵瑋擔 任風險性最高之取包取款車手(1號人員)、柯程元擔任第 一層收水人員(2號人員)並負責監督取包取款車手、王靖 閎則擔任第二層之收水人員(3號人員)並負責交款予黃韋 銓;而林珵瑋、柯程元前至附表一所示之「放置地點」取得 鄭啟鎮所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柯程元即將其中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交予王靖閎林珵瑋則持鄭 啟鎮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起訴書誤載為 「善化郵局」,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啟鎮永樂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設於附表三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鄭啟鎮本人並輸入該帳戶之提款 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14 萬9,000元,並於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柯程元柯程元復將 現金攜至臺南火車站交付予王靖閎王靖閎再將上開款項攜 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附近交付予黃韋銓。(二)黃韋銓嗣又將鄭啟鎮之上開金融卡交付予鄭曉陽曹祐睿, 指派曹祐睿擔任取款車手、鄭曉陽則除擔任取款車手外,並 兼任收水人員及負責交款予黃韋銓,而先由鄭曉陽於附表四 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設於附表四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冒充為鄭啟鎮本人並輸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29萬8,000元;復由曹 祐睿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設於附表五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冒充為鄭啟鎮本人並輸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



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五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15萬元,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鄭曉陽鄭曉陽則將曹祐睿連同自 己所領取之現金攜至黃韋銓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樓 之租屋處交付予黃韋銓
三、黃韋銓鄭曉陽曹祐睿、少年顧○○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對黃香婷施用詐術,致黃香婷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二「交付之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二「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復 由該集團上手通知黃韋銓黃韋銓乃於110年5月18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鄭曉陽曹祐睿顧○○前往 拿取黃香婷之財物,並指派顧○○擔任取包取款車手(1號人 員)、鄭曉陽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2號人員),並負責監 督取包取款車手、曹祐睿則擔任第二層之收水人員(3號人 員)並負責交款予黃韋銓。嗣顧○○取得黃香婷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後,即於附表六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黃香婷附表六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前往設於附表六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冒充為黃香婷本人並輸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 櫃員機提領附表六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19萬元,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鄭曉陽鄭曉陽復交付予曹祐睿曹祐睿再 將現金及黃香婷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拿至嘉義市交付予黃韋銓
四、嗣因鄭啟鎮黃香婷於交付財物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方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鄭啟鎮黃香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韋銓林珵瑋、柯程元王靖閎(下稱被告4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及被告林珵瑋、柯程元王靖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5至37、146至148、172至175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6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84至85、229、267頁,本院 卷第146至148、154、160至164頁);復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黃韋銓林珵瑋、柯程 元、王靖閎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曉陽曹祐睿顧○○相互指 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6份、新竹市 香山區阿榮專業檳榔攤之google地圖及網頁資料(被告黃韋 銓指認110年5月17日與王靖閎一同交付贓款予文哥之地點) (見警卷第25至31、41至49、85至97、131至143、151至154 、179至185、187、211至219頁)、被告黃韋銓柯程元王靖閎相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4份、被告王靖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韋銓持用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7至18日之基地台位 址、被告黃韋銓110年5月17日搭乘陳彥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王靖 閎南下至臺南市收款後,北上交款給黃韋銓,與黃韋銓一同 乘車前往新竹市)、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祐睿之個人戶籍資料 (歿)(少連偵卷第91至95、121至125、235至243、245至2 49、251至253、309至313、34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鄭啟鎮黃香婷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財物交出後,依其等之犯罪計畫,係㈠由被告林珵瑋拿取 告訴人鄭啟鎮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柯程元, 被告柯程元復連同告訴人鄭啟鎮所交付之現金轉交被告王靖 閎,再由被告王靖閎轉交予被告黃韋銓(犯罪事實二㈠);㈡ 由被告黃韋銓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被告鄭曉陽曹祐睿分別提 領告訴人鄭啟鎮帳戶內款項,被告鄭曉陽再將曹祐睿所提領 之款項及連同自己領取之款項,轉交予被告黃韋銓(犯罪事 實二㈡);㈢由顧○○拿取告訴人黃香婷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 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鄭曉陽,同案被告鄭曉陽再交付予曹祐睿 ,再由曹祐睿轉交予被告黃韋銓(犯罪事實三)。最後復由 被告黃韋銓交款予上手「文哥」,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 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珵瑋、同案被告鄭曉陽及曹 祐睿顧○○,分別持詐欺取得之告訴人鄭啟鎮黃香婷之金 融卡,各於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帳戶所有人 本人並輸入此等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此等 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
(三)核被告黃韋銓林珵瑋、柯程元王靖閎就附表甲各編號「 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前揭洗錢犯行部分均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本件為有前置詐欺犯罪之 洗錢行為,且上開犯罪已遂行隱匿犯罪所得目的,自應構成



一般洗錢罪,原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並已 告知被告4人變更後之罪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四)被告4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既分工指揮旗下之車 手集團(俗稱車手頭)、擔任取包車手、取款車手、收水及 監督、保管財物之任務,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黃韋銓就犯 罪事實三所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鄭 啟鎮、黃香婷施以詐術,使其等因而交付財物,復持其等所 交付之金融卡多次提領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就不同被害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六)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 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黃韋銓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黃韋銓於犯罪事實三行為時為成年人,然 其於本院詢問是否知道顧姓少年未滿18歲時,陳稱:我不知 道他的年紀,也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而少年顧○○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乃係由同案被告曹祐睿介紹 加入、陪同前往收取包裹及交付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05至2 09頁),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韋銓認識顧○○或對其



為少年之事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 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既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 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十)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 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 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4人正 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詐欺取財,分別擔任車手頭、取包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及監督、保管財物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騙集團之決心,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復衡以 被告黃韋銓擔任指揮車手集團之重要角色,而被告王靖閎柯程元林珵瑋則僅係車手成員,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 ;雖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僅被告王靖閎與告訴人 鄭啟鎮達成調解,願賠償5萬元以彌補其所受之部分損害, 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鄭啟鎮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靖閎,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被 告王靖閎犯後既已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自應為 其有利之考量;再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4人於審 理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 斟酌被告黃韋銓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扶養對象,入 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萬多;被告林珵瑋自陳為高職肄 業,未婚,沒有扶養對象,入監前從事工,月收入約3萬; 被告柯程元自陳大學肄業,未婚,沒有扶養對象,入監前從 事工,月收入約3萬;被告王靖閎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 沒有扶養對象,入監前從事工,月收入約3萬等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至



被告4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含未遂)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 ,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 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 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準 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韋銓另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為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本院爰不就被告黃韋銓所犯上開2罪,先於 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黃韋銓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 刑,以保障上揭被告黃韋銓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亦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4人固向告訴人鄭啟鎮黃香婷收取及提領詐欺贓 款,惟被告黃韋銓陳明獲得被害金額之3%,即分別獲得3萬2 ,370元、5,700元;被告林珵瑋陳明獲得6,000元;被告柯程 元陳明獲得經手金額之2%,即1萬2,620元;被告王靖閎陳明 獲得經手金額之1%,即6,31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七), 其餘款項均交收水人員轉交黃韋銓上繳所屬詐欺集團等情( 見少連偵卷第35、147、174、229、267頁,本院卷第147至1 48頁),而否認其對所收取之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 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 員,車手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 被告4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即為其之犯罪所得,而僅能認被 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黃韋銓獲得3萬2,370 元、5,700元,被告林珵瑋獲得6,000元,被告柯程元獲得1 萬2,620元,被告王靖閎獲得6,31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且除被告王靖閎已與告訴人鄭啟鎮達成調解外,其餘 被告均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賠償之舉,已如前述;是基於澈底 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被告黃韋銓林珵 瑋及柯程元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王靖閎已與告 訴人鄭啟鎮達成調解,願賠償其5萬元,並已當庭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該金 額顯已超過被告王靖閎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6,310



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靖 閎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王靖閎所分得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4人就取得之款項除上 開犯罪所得外,均已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就其等所提領、轉交之 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法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交付之財物 參與該次 犯行之人 卷內證據 1 鄭啟鎮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王文清警員、張檢察官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鄭啟鎮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鄭啟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 110年5月17日12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 ①鄭啟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善化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樂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②現金48萬2,000元 黃韋銓林珵瑋、柯程元鄭曉陽王靖閎曹祐睿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啟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至23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祐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79頁) ③告訴人鄭啟鎮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9頁) ④告訴人鄭啟鎮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警卷第243至24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儲字第1110144305號函及所附證人鄭啟鎮臺南永樂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3至337頁) ⑥林埕瑋、柯程元在左列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155至16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交付之財物 參與該次 犯行之人 卷內證據 1 黃香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4時14分許,偽以健保局人員、陳建宏警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黃香婷佯稱其涉嫌刑事槍擊重案,為配合釐清案情,要凍結其銀行帳戶,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黃香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 110年5月18日14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蓮潭里目加溜灣大道路橋下南側人行道 黃香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內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黃韋銓鄭曉陽曹祐睿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香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1至25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祐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顧〇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3、207至209頁) ④告訴人黃香婷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至261頁) ⑤告訴人黃香婷之大内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3至265頁) ⑥告訴人黃香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1至273頁) ⑦告訴人黃香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5至277頁) ⑧少年顧〇〇在左列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23頁)
附表三:林珵瑋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卷內證據 1 110年5月17日12時37分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 鄭啟鎮永樂郵局帳戶 2萬元 ①證人鄭啟鎮臺南永樂郵局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②左列提款地點之ATM提款照片(警卷第51頁)    2 110年5月17日12時38分 2萬元 3 110年5月17日12時39分 2萬元 4 110年5月17日12時40分 2萬元 5 110年5月17日12時41分 2萬元 6 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 2萬元 7 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 2萬元 8 110年5月17日12時43分 9,000元 合計14萬9,000元
附表四:鄭曉陽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卷內證據 1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01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鄭啟鎮永樂郵局帳戶 6萬元 ①證人鄭啟鎮臺南永樂郵局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②左列提款地點之ATM提款照片(警卷第123至125頁) 2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02分 6萬元 3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04分 2萬9,000元 4 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08分 6萬元 5 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09分 2萬9,000元 6 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10分 6萬元 合計29萬8,000元
附表五:曹祐睿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卷內證據 1 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04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鄭啟鎮永樂郵局帳戶 6萬元 ①證人鄭啟鎮臺南永樂郵局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②左列提款地點之ATM提款照片(警卷第101至103頁) 2 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05分 6萬元 3 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06分 3萬元 合計15萬元
附表六:顧○○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卷內證據 1 110年5月18日15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郵局」 黃香婷之大內郵局帳戶 4萬4,000元 ①告訴人黃香婷之大内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第265頁) ②告訴人黃香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3頁) ③告訴人黃香婷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7頁) ④左列提款地點之ATM提款照片(警卷第225至229頁) 2 110年5月18日15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鹽行分行」 黃香婷之中信銀行帳戶 12萬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郵局」 黃香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萬元 4 110年5月18日15時33分 6,000元 合計19萬元
附表七、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計算式 1 黃韋銓 3萬2,370元 48萬2,000元+14萬9,000元+29萬8,000元+15萬元=107萬9,000元,107萬9,000元×3%=3萬2,370元 5,700元 19萬元×3%=5,700元 2 林珵瑋 6,000元 陳明獲得6,000元 3 柯程元 1萬2,620元 48萬2,000元+14萬9,000元=63萬1,000元,63萬1000元×2%=1萬2620元 4 王靖閎 6,310元 48萬2,000元+14萬9,000元=63萬1,000元,63萬1,000元×1%=6,310元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告訴人鄭啟鎮)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黃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靖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告訴人黃香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黃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內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